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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从个案中反向思考——九民纪要118条“拒不配合清算责任之诉”的实现路径及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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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9-24
一、问题的提出
某日,本律师接受一位当事人委托。该委托人称,其系甲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于三年前因财产状况无法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了破产程序。但时隔三年后,乙公司声称其系甲公司的债权人,并将包括委托人在内的三名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股东按照甲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报告中载明的年末资产总额承担怠于履行清算配合义务的赔偿责任,并将该赔偿金额归入甲公司破产财产。该委托人询问律师“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了,这个所谓的债权人还有权利告我吗,我真的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吗?”
该案经一审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认定“ 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将第三人最后一次年检报告中载明的公司资产总额归入破产财产中,虽以“赔偿”为由,但仍属于追加分配的情形。在管理人未提出诉讼且第三人破产程序已终结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提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应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启动追加分配的前提为“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且符合特定情形”。前述二年期间不得中断、延长、中止,属于除斥期间。西安中院于三年前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请所依据的请求权之除斥期间已届满,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长久以来,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于处理破产案件的指导思路,破产程序的性质始终为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但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堵上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员试图“熬过”破产程序就高枕无忧的法律漏洞,《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1又明确规定就破产程序终结起两年内有诸如“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不承认真实债务”等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但本案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依赖的核心事实为“股东不提供财务资料,导致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对该类情形的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明确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九民纪要》出台前,依据该前述批复的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的案件中,债权人一般均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在终结破产程序后起诉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九民纪要》出台后,明确区分了破产清算责任和公司解散清算责任,明确规定对于破产清算案件不再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公司解散清算责任的规定,由此改变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案件直接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的审理思路。具体规定为《九民纪要》第118条2第三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即该条对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相关人员拒不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做出重新建构,初步形成了破产程序无法清算责任追责的体系。
虽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最终认定债权人的诉讼主张实质为“追加分配”,并以追加期限届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其他实际因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以及财务人员等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的无法清算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既《九民纪要》118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则对此产生的争议案件应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处理,但基于如前所述破产程序的集中终局清偿原则以及追加分配的例外情形之外,118条规定的清算责任是否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当中?以及若要提起该种情形下的责任之诉,责任主体、诉讼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等如何确定?本文中作者将结合《九民纪要》规定的相关内容,尝试厘清“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情形下无法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二、“拒不配合清算责任之诉”的实现路径与诉讼要点
“拒不配合清算责任之诉”是否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终结中?
关于清算配合责任的主张时间,九民纪要并未明确规定。但因破产程序债权债务清偿的终局性原则,该责任之诉是否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从司法案例中来看,部分法院认为该责任之诉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应当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一般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如: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4民初282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四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若某主张成立,俞某1、任某2、陶某3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管理人不提起相关赔偿诉讼的,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无产案件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年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裁定终结某公司破产程序,本案诉前调案件立案时间为2024年2月9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俞某1、任某2、陶某3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802民初5518号判决中认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2018)闽08强清1号民事裁定:终结龙岩典金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苏利升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算,故苏利升的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2020年7月18日上海高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表明“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依据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理由如下:
1. 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债权人再个别起诉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2. 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不必以破产程序终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等事实,基于管理人的接管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充分告知义务,相关事实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即得以固定和查明。
3. 限定于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是发挥破产制度功能的应有之义,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纠纷,也有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督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义务,同时也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对追回的责任财产进行分配。”
因此,建议债权人充分关注债务人企业经营状况,若要主张拒不配合清算责任,建议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及时提起诉请,并归入企业财产作集体清偿;在管理人未主张时,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清算配合责任的,可能被判决不予支持。
案由的认定
《九民纪要》118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代表可以对拒不配合清算义务导致的无法清算等情形提起诉讼,但应当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暂无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经检索案例发现,管理人或债权人代表提起清算责任诉讼时使用的案由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清算责任纠纷等等。其中实践中多数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少数法院将该类案件亦定性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或清算责任纠纷。
诉讼主体
《九民纪要》118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对此规定如何理解,上海高院在《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表示:关于原告,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管理人起诉时,系代表债务人企业,此时列债务人企业为原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个别债权人起诉时,列个别债权人为原告。需要注意的是,个别债权人以管理人不提起诉讼为由,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履行前置程序,即个别债权人首先要求管理人提起该诉讼,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在管理人不提起诉讼时,个别债权人方可提起诉讼。因此债权人代表提起前述清算责任之诉时,应提前与管理人沟通,优先要求管理人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若管理人不起诉的再由个别债权人代表才可以起诉,若律师代理该类案件,应指导债权人确保前述前置程序的过程留痕,避免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关于责任主体及举证责任
1. 关于责任主体
首先,《九民纪要》118条明确: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即该条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主体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第二部分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本文主要讨论的情形为不配合清算、讨论的主体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但为便于读者全面理解本条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之诉的两大主体,本段落就“不配合清算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以及“不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两部分主体一并进行讨论。
其次,何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3明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即该规定明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包含公司股东,但若公司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者的,应被认定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为在其本人在公司担任的职务,而非其股东身份。
何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九民纪要》118条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118条适用的破产申请责任主体应当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同时《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关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主体范围,《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较为明确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4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但理论层面对上述观点尚未形成共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债务人自愿破产系出于企业决策机构的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我国《破产法》没有直接赋予股东、董事个体申请所在公司破产的资格(特殊之处是持股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申请重整);另一方面,对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相关司法解释关注到了清算组应当申请破产清算,却未关注到清算义务人的申请破产义务。目前亦无法院受理股东、董事破产申请的实践案例。故对应当申请破产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认定,以期《破产法》或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进一步修订明确。
2. 举证责任
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规定与理解,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破产衍生诉讼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应该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无特别法律规定,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理论,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四要件”成立。被告应当对抗辩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依据《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债务人财产、账册的管理者、知情者,因此被告应当对财产、账簿的损毁非因其所导致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一般认定侵权成立。
在原告举证方面需要注意:
1. 关于侵权行为,首先需要识别前述义务主体,其次对照法定义务,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2. 关于损害事实,需要查明破产程序中已查控的财产价值,包括正常配合清算情形下的可分配财产价值和不配合清算情形下的可分配财产价值,进而算出损失金额。
3. 关于过错,需要查明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拒绝、拖延配合清算的行为,证据其存在主观过错。
4. 关于因果关系,实践中往往存在债务人已经历执行“终本”或者财产自然损耗贬值的情况,影响损害范围的认定。
三、赔偿金额的处置与归宿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意味着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均进入集中清算、清偿程序,因此在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之诉中,无论是未及时申请破产还是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均是相关人员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损害。《九民纪要》发布后,第118条就破产申请及清算配合责任的赔偿方式明确规定为“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即进一步明确了赔偿财产的归宿,对于其追偿的收益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无论有无管理人存于,都应当以破产分配为原则,而不能允许个别清偿,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个别债权人要求相关责任人基于“无法清算”情形清偿个人债务的,于法无据。
附:
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3.《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4.《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九民纪要,公司法,法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