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公司商事 | 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实务指引
这里是标题一h1占位文字
发布时间:
2025-09-28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核心基础性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公司管理的前提与保障,其行使效果直接关系到股东其他权利能否有效实现,更是维护公司治理结构平衡、防范内部治理失衡的关键制度设计。为破解“知情权难行使、纠纷解决难落地”的实务困境,本文以新《公司法》修订内容为核心,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裁判倾向,从权力边界界定、行使流程规范、司法救济路径等三大维度,梳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实务要点,确保股东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司经营秩序之间达到精确平衡。
一、原则上,股东所请求查阅的范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但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如公司章程在合理范围内扩展股东知情权
多年来,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是股东是否有会计凭证的查阅权,本次修订后,新《公司法》明确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明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1明确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2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审查的范畴,即:
1. 股东可以审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 股东有权要求审查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但需提醒注意的是,股东可查询范围采用列举方式,超出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列明的查阅范围外的内容存在不予支持的可能性。股东是否可以查阅银行流水、审计报告、重大合同等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且相反判决。
【案例】(2025)云01民终623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兰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对李某兰要求查阅某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查询之日止某某公司名下的基本账户及基本账户名下所有子账户及其对应的银行流水,并非股东知情权内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知情权穿透查阅规则,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股东有权直接了解其全资子公司的情况,此举提升了公司管理的透明度。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意义上股东知情权仅限于股东所在公司的界限,为股东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深入的信息获取渠道。
【案例】(2022)苏02民终7878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布鲁斯特墙纸(中国)有限公司、河南顺美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股东作为投资者仅享有对所投资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与该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符合以下两种情况的例外,一是该子公司系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母公司系子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活动全部由母公司进行,收益也全部归母公司享有,由母公司实际控制,母公司有权且完全能够取得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穿透行使知情权的对象仅限于全资子公司,对于相对控股或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不应进行扩大解释。同时,母公司是否可查阅全资子公司对外100%投资的公司,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
三、股东知情权当事人确定
(一)原告股东资格的确定
1.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对其拥有股东地位承担证明责任
股东知情权附随股东地位而存在,原告请求行使权利,应对其拥有股东地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股东地位的凭证涵盖公司章程、工商注册、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另外,生效的判决文书、遗嘱等亦可作为确认股东地位的根据。
2. 原则上,只有现任股东才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但失去股东身份的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原则上,只有现任股东才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若失去股东身份的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法院将依法受理并对“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2020)豫民终126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3-08-2-267-003|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1.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该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
2. 原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只对原股东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原股东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
3. 未经企业正式披露或未完成显名化登记股东之前,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的知情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结合上海一中院胡法官观点:“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只能有一人去行使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作为规范企业组织架构及行为、调整企业与股东、第三方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应当特别重视企业的稳定性以及形式要件的完整性。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未经企业正式披露或未完成显名化登记股东之前,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的知情权。
4. 出资瑕疵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分属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范畴,二者在权利、目的与法律适用逻辑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并不具备互为抗辩、阻碍对方权利主张的法律基础。
从权利属性来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固有基础性权利,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情况,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公司运营的前提,该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并不以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绝对前置条件。
即便股东存在出资不实、逾期出资等出资瑕疵情形,只要其股东身份未通过法定程序被依法剥夺,其在公司内部的股东法律地位便依然存续,仍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主张行使知情权。
【案例】(2017)苏02民终1593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4-08-2-267-001|尤某诉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股东瑕疵出资对股东资格认定及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影响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其行使的主体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最为显著的变化即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在一般的瑕疵出资(如未足额出资、出资评估价值不实)情形下,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一般即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被告主体具有法定唯一性,仅能为公司,公司以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均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规则调整的对象
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主体具有法定唯一性,仅能是公司法人。《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其权利指向与义务承载主体均直接对应公司,而非公司内部其他主体或外部组织。知情权仅针对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以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均不属于该规则的调整对象,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主张或保障股东知情权。
四、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与程序
1. 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系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为尊重公司自治,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需启动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则上无需申请。
需提醒注意的是,股东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可采取电子送达、邮件送达等方式,口头提出不能视为已履行了前置程序。若未进行明确的书面要求而直接启动诉讼程序,存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风险。
【案例】(2024)浙0108民初1849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岳某、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履行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问题。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请求查阅相关资料,被告抗辩称电子邮件不属于书面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关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且在函中说明了目的,应视为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前置程序。本院对被告抗辩称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
2. 查阅目的正当性需要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要求,若公司认定股东提出的书面查阅请求目的不当,且可能对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有权拒绝请求
股东仅需初步说明目的具有正当性(如了解经营状况、评估股权价值等)。若公司认定股东提出的书面查阅请求目的不当,且可能对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有权拒绝该请求。然而,公司必须在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并在回复中详细阐述拒绝的具体原因。
若公司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列举了常见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在股东查询目的同时包含合理与不合理因素的情况下,法院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股东的知情权仅限于其合理目的,而不是全面支持或拒绝。
【案例】(2020)京02民终81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3-08-2-267-002|孙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近亲属在不同地域设立同行业公司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
法院认为:基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与家庭观念,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因此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自然形成了实际利益链条,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孙某某通过查阅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会计账簿,可以获知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客户资料和合同底价等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使得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以后的业务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继而损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利益。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孙某某存在不正当目的,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采信。
3. 查阅资料灭失的,股东可对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防止企业文件遭受破坏或遗失,股东在法律诉讼中行使知情权时,可请求法院对公司的关键文件实施诉讼保全措施。若股东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请求查阅的文件确实已遭受损坏或遗失,法院将作出裁决,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并指示股东重新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股东可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3,对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例】(2024)苏09民终1652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4-08-2-267-002|陈某云诉射阳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公司以财务资料灭失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审查与处理
法院认为: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具有法定性,不宜随意扩张。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不属于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财务会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于因违反该义务导致财务会计资料灭失,致使公司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执行
股东知情权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其实现方式有别于一般债权,依赖公司配合,执行难度较大。若公司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配合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的义务,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股东知情权执行程序中,股东知情权执行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搜查、向有关机关调取资料等直接执行措施,也可以采取限制消费,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要求,制发《预处罚通知书》责令履行等间接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准许符合条件的人员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
【案例】(2020)沪0112执3807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4-17-5-101-019|张某某与上海某实业公司执行实施案——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执行措施的适用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执行的直接目的是知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实现的方式是查阅公司的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交出资料供股东临时占有并查阅,具有物之交付执行的特点;被执行人配合股东查阅,不得干涉股东查阅,具有不作为行为执行的特点。股东知情权执行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搜查、向有关机关调取资料等直接执行措施,也可以采取限制消费、制发《预处罚通知书》责令履行等间接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准许符合条件的人员辅助股东行使知情。
五、笔者建议
查阅与复制公司章程、会计账簿,是股东实现知情权的核心路径与关键载体,既是股东监督公司运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也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与规范性。
从股东视角而言,行使此项权利时需恪守法定流程:无论是书面请求的提交、查阅目的的清晰说明,还是后续具体查阅行为的实施,每一步均需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尤其要确保“查阅目的具有正当性”的举证准备,避免因程序瑕疵或目的存疑导致权利行使受阻。
就公司本身而言,面对股东的查阅请求,需依法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既要核查股东身份的合法性、书面请求的合规性,也要精准判断股东查阅目的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商业秘密、扰乱正常经营秩序的风险;在保障股东法定权利的同时,需通过合理审查实现“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的平衡,既不能无正当理由拒绝,也不应放任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查阅行为。
唯有股东与公司双方各自恪守权责边界、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方能最大限度减少因知情权行使引发的不必要争议,为公司治理的有序推进、高效运转筑牢基础,实现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健康发展的双向共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修改)
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键词:
公司商事,新《公司法》,股东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