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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执行阶段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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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12-16

一、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变更、追加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两类主体的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对相关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
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情形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至九条中已有规定,此处不过多展开。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阶段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指的是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初步证据后,执行法院依法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等,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据此做出相应处理的程序。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特别是第五十四条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践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日益增多。《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本文亦不展开。
二、执行听证制度介绍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1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2的规定,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和复议,或为了重大执行措施的决定实施,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公开举证、质证,以确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是否成立、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并依法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听证程序主要围绕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听证程序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的一项制度设计。《变更追加规定》仅第二十八条就执行听证的情形进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款规定了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准备的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该款规定了执行阶段变更追加申请的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款规定了执行法院需要听证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言外之意,除前述情况的案件,均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该条规定了执行听证的情形。但是“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的规定较为模糊,各地高院的执行听证细则中也未进行详细规定。不过各地高院在执行细则中基本上在最后都规定了“执行听证程序,本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规定办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应到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此处可参考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进行理解:
积极条件:事实清楚,指的是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晰,无需复杂调查或证据认定即可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界限清晰,不存在争议或模糊地带。争议不大,指的是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法律适用或责任承担等方面分歧较小。
消极条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如执行程序中遇到以上情形,可参考简易程序适用的消极情形,进行执行听证。
2. “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审查组织形式应为合议庭;二是审查方式应公开听证。各地高院对此有进一步细化规定。
基本上,各地高院均规定执行听证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但是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重大执行实施事项和属于执行裁决事项的听证,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或执行长为听证主持人。案情简单的执行实施事项的听证,可由执行法官独任主持。《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执行裁判案件的办理采取合议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查处理。办理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裁判案件的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原执行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重新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原复议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可以继续参与审查。
由此可见,执行程序原则上遵循合议庭审查制度,但各地方高院在细化执行听证程序中,针对合议庭的组成、回避制度以及独任主持等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基本各地高院都确定了公开听证的原则,但是《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了,执行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听证。细化了公开听证原则,完善了公开听证的例外情形。
3. 执行听证流程图示
根据对各地高院颁布的执行细则的梳理,笔者总结了执行听证的一般流程,以便读者清晰直观认识执行听证程序。


三、救济程序
因执行听证程序仅是执行过程中的一环,不能代替审判程序,不具有终局裁判效力,所以执行审查部门根据执行听证做出的执行裁定后,如申请方、被申请方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救济途径之复议
1. 适用情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3、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4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之外的裁定均适用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救济方式。
2. 复议处理方式: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3. 复议期间的执行行为: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但是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救济途径之执行异议之诉
适用情形:对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 各方诉讼地位: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2. 审理方式:执行异议之诉意味着进行审判程序,将通过实质审查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作出判决,再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
3. 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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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执行听证程序对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起到了一定的缓冲作用。一方面,部分追加、变更申请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避免过多案件涌入执行异议之诉之中,有利于分流案件,减轻审判压力;另一方面,执行听证程序也可以视作对追加、变更申请中事实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完备的第一道考验,无论是申请人、被申请人都有再次准备、进行执行异议之诉或复议的救济机会。
形象来说,执行听证程序可以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之间的“过滤器”,虽然现在执行听证只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小环节,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它并未赋以较多笔墨进行规范,执行听证程序只是在各地方高院颁布的《追加变更细则》或《执行听证规范》中细化,但期待将来执行听证的相关制度规范可以上升为全国统一性司法解释或法律的高度,提升其规范层级,使制度优势更大发挥。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和复议,或为了重大执行措施的决定实施,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公开举证、质证,以确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是否成立、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并依法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案外人对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以及在作出重大执行措施决定之前,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的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执行措施是否正确的司法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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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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