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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视野 | 建设工程缺陷责任与保修义务探究及相关概念辨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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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7-04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概念辨析

在前文【建工视野 | 建设工程缺陷责任与保修义务探究及相关概念辨析(上)】分析建设工程保修制度以及其内涵中的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时,反复出现“质量保证金”概念,其与缺陷责任期相互对应、依存、交叉。但鉴于其重要属性和易与“质量保修期”混淆原因,在此进行特别梳理。
一、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
质量保证金定义
工程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保障工程质量,倘若未达到质量要求,保证金将被发包人用于解决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质量保修金定义及其发展
2004年财政部、原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该规定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并用,认为质量保修金是指在质保期内存在返修情况时可以扣除适用的资金。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明确仅保留“质量保证金”,取消“质量保修金”。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出台,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容和功能进行统一,不再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保修金并用,直接明确概念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亦支持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同于质量保证金,主要理由为:①工程实践中“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存在混用情形,在针对缺陷责任期后的返还问题时,统一适用“质量保证金”概念;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第一条规定:“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保留的四类保证金中没有“工程质量保修金”。综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内涵和功能已经被吸收,且在其亦无存在的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实践中将质量保修金等同于质量保证金。对于工程中出现的以工程质量保修金名义收取或预留的资金,一般都会被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在司法实践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案例检索,具有代表性案例如下,关于“质保金”和“保修金”争议,一方面法院在裁判说理中明确指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实际为“质量保证金”;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为“保修金”表述,法院裁判说理中亦采用“质保金”表述。
但是实践中仍存在大量关于“质量保修金”约定和裁判,其原因在于:①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关于“缺陷责任期”概念介绍,缺陷责任期系为确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而从FIDIC合同引入的概念,在引入之前,保修制度已施行较长时间,保证金、保修金有共同使用的情况,保修期与保修金在词义上有天然的联系,进入产生长期的混用。②现行关于“保修金”废止的文件《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效力等级仅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关于“质量保证金”规定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效力等级亦仅为部门规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即相关规范文件效力等级较低亦导致保修金概念仍存在。
但是在国务院废除“质量保修金”以及“质量保修金”功能被“质量保证金”吸收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仍约定“质量保修金”既不规范也无意义。
二、质量保证金的缴纳

实践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存在以下三种:
由发包人按比例在工程款中扣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5.3.2项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以下三种方式:(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3)双方约定的其他扣留方式。”
由承包人向银行为发包人出具保函
根据《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银行保函和工程信用担保的通知》(陕建发〔2015〕27号)第一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凡需要提供工程投标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建筑业企业提供的银行保函或工程信用担保,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不得拒绝接受,各招投标代理机构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应予以认可。”
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
因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对待给付工程款时开始缴纳,一般采用扣留方式较多,亦有部分采用缴纳方式,如《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第三方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对未结算完成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账户。”
三、质量保证金比例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比例,现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比例为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该比例在实践中历经数次变迁。
最早在1991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在基本建设领域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通知》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合同工程款总价的5%-10%作质量保证金(工业留5%,民用留10%)”该规定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工程款总价的5%-10%。
2002年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已废止)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该规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定为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
2005年建设部和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第七条规定:“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该约定下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左右。
2016年住建部和财政部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已废止)第七条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该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的比例确定为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
2017年住建部和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建质〔2017〕138号)第七条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故现有有效的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比例为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在此基础上,2021年湖北省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支持中小微企业降成本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4号)第八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征收标准由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降为1.5%。”进一步在湖北省内将工程质量保证比例调减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5%。
梳理上述规定,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的变化趋势是逐渐减少的,其核心目的在于减轻建筑企业负担,进而更好的盘活建筑市场资金,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
实践中质量保证金比例高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建质〔2017〕138号)规定的预留比例的情况大量存在,对超过部分法律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分歧。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的3%,超过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随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被废除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也删掉超比例扣留质保金效力的规定,进而产生争议。实务中观点如下:
观点一: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建质〔2017〕138号)为依据,对超出3%的部分不予支持。
观点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并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约定有效。
其中最高院的裁判案例主要支持观点二,其核心论证理由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与之不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质量保证金条款无效。
四、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即质量保证金返还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专门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处理。其二,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其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考虑到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竣工验收的情况,《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在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后,如双方对缺陷责任期有约定的,应适用该约定;如双方对缺陷责任期没有约定,则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满二年返还。
五、小结
实务中亦对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易产生混用,本文对其从定义到缴纳、比例和返还进行介绍。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在内容和作用上相似,都旨在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核心在于质量保修金概念已经为法律和实务取消,以质量保修金名义收取或预留的资金亦被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在实务中应尽量规范使用“质量保证金”概念,避免使用“质量保修金”和“保修金”等表述。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逾期支付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注意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要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返还时发生争议。
对于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争取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和保函形式替代预留保证金。在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时,应注意催告程序的留痕管理。

关键词:

建工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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