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至上 专业立本 协同创新 追求卓越
法窗 | 杜绝“和稀泥”式判决——安全保障义务的尺度在哪里?
浏览量
在一些多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中,“人都已经死了,对方难道没有责任吗?”这句话通常是绝大多数受害者家属的杀手锏。在受害者家属的心中,只要人死了,不管对方有没有过错和责任都一定要赔偿。一旦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没有达到受害者家属的预期,他们便会采取各种过激的方式去“力争”,这样必然会有其他方面的人员出来协调解决,息事宁人。这也是之前各地法院不断出现 “和稀泥”判决的重要原因。
在“谁弱谁有理”的指挥棒下,法院背了多年的黑锅,作出了许多“和稀泥”判决。万幸的是,近两年来,法院不断意识到“和稀泥”判决对社会的不利影响。在笔者参与代理的以下几起案件中,法院不再畏惧民情民意,而是尊重案件事实,有理有据地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一:(2019)陕0404民初2702号
2018年7月31日22时许,申某驾驶机动车与违法闯入高速公路的田某(骑自行车)相撞,申某又因违规滞留在高速公路上被后方车辆撞倒,造成申某当场死亡。申某家属以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30日。该案经开庭审理、全面调查后,法院认为该事故造成损失已经得到肇事方的赔偿,且高速公路管理机关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据此驳回申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案件二:(2018)川1622民初1444号、(2019)川16民终480号
2017年9月15日21时许,曾某驾驶机动车与前方车辆遗落的轮胎相撞后,车辆失控与右侧的大货车发生剐蹭,致使曾某车上副驾驶位的乘坐人周某受伤,交警因未查找出遗落轮胎的车辆,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周某以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32万余元。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承担30%的责任,高速公路管理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高速公路管理机关不存在过错,最终改判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无责任。
案件三:(2019)陕0111民初2438号
2019年1月26日6时许,郭某违法进入某高速路段,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郭某当场死亡。郭某家属以高速公路外围栏有大量破损、行人可随意进出,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放任行人进入,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仍放任自己进入高速公路,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据此驳回郭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除笔者参与代理的上述案件外,还有一些相关的新闻报道:
报道一:2018年9月10日,一名12岁的小女孩在所住单元楼的楼道里玩耍,她的妈妈杨某在厨房做饭,小女孩自行踩上小板凳爬上楼道窗户,从12层楼道窗户不慎坠亡。小女孩的父母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以物业公司无过错为由,驳回小女孩父母的诉讼请求。
报道二:2018年8月3日,吴丽(化名)购票进入颐和园,次日被发现在豳风桥下溺亡,公安机关排除“刑嫌可能”后,吴丽的父母以颐和园(北京市园林局颐和园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75万余元。经过审理,一、二审法院均以颐和园无过错为由,驳回吴丽父母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件和报道中可以发现,受害者家属往往是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相关管理单位诉至法院。由于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并未细化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尺度通常难以把握,且个案差异较大,下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探讨。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但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法律法规并未细化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判断、举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更是因案而异。
法院在裁判时通常会有三个难点:一是缺乏内容细化的规则及运用方法,且适用原则模糊;二是缺乏统一的、合理的思考模型;三是在组织者与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竞合的情形下,义务范围的界定缺乏明确规范。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和适用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
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二)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
总体上讲,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和其责任范围确定的关键。判断“合理限度范围”的一般标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之一。
(三)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旨在于解决责任的范围,而不是解决责任的成立(责任的成立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来解决)。
笔者认为,判断“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 经营性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非经营性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换言之,前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高于后者,例如:社区运动会召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低于商场经营者。
2. 获利多的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获利少的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例如:高档型酒店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高于经济型酒店经营者。以上两个原则可以归结为经济分析原则。
3. 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依此标准,通常法人高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高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
4. 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向社会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以上两个原则可以归结为控制能力标准。
5.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往往也是判断标准之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实际属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该行为所遭受的否定评价应当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不能使其因承担责任而遭受严重损失,否则,推而广之的后果就是社会公众的行动自由将受到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个案的裁判还必须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后将长时间面对不知何时就会发生的损害赔偿(包括补充赔偿责任)的实际情况。这一原则可以归结为利益平衡和立法政策标准。
在适用以上几个原则时,不能过于片面、绝对,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适用。例如:会员制的俱乐部虽然对外开放程度低于商场,但是接受其服务的代价明显高于商场,且前者往往比后者更具有专业知识,因此在确定“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时,前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无疑要高于后者。
(四)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人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
在理论上,学者们将危险控制义务分为两类:一是使潜在受害人对危险自行负责的义务,主要是指发出警告或告知,但在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可能要求明示禁止或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及设备。二是以直接排除危险源为目的的义务。衡量是否已经尽到危险控制义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第一类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所能提供的安全系数低于第二类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警告是最弱的安全措施,与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措施相比,过于简单、经济和无效。另外,是否有效履行危险控制义务还要考虑采取实施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措施的经济成本与潜在受害人所可能遭受的损害的比例关系。
综上,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