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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约定管辖的适用解读及冲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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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目前社会生活中适用最为普遍,使用频率最高的法律工具之一,他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小到日常的买卖,合同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的纠纷,通常都会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机关,这种约定称为“约定管辖”或“协议管辖”。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约定管辖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其目的在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管辖争议,节省诉讼时间,避免立案阶段在法院吃到“闭门羹”。
当然,绝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不可能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完全由当事人处理自己私人事务的过程,同时协议管辖条款要受到公共秩序、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方面的限制。
一、哪些合同可以约定管辖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述法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得出:
(一)仅合同或者财产类的纠纷方可约定管辖
按照法条文义理解,“财产权益纠纷”可包含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可适用约定管辖。但因劳动合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关于人身关系的合同纠纷,仍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如在人身关系的合同纠纷中包含了财产权益纠纷,则可根据具体案情考虑是否将案件中涉及的财产权益纠纷另案处理,此时另案处理的财产权益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约定管辖;
(二)约定管辖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规定,属于要式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约定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以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同时,由于人民法院确定管辖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条件为准,约定管辖的协议必须在诉前达成才有效。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2月4日开始实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这也就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三)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不动产、港口作业以及遗产继承纠纷引发的诉讼,法律已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改变,且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应当限于一审案件,并需符合管辖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订立合同时设置约定管辖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实操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约定管辖通常规定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当中,管辖不仅体现着合同订立主体主体之间的强弱地位,通过有效的约定管辖甚至可以使判决结果朝着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合同的协商和订立过程中,应当尽可能争取对己方有利的法院管辖。在设计和审查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合同中约定的“或诉或裁”条款
作为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最主要的两种途径,诉讼和仲裁是不得同时适用的,当事人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只能选择适用其一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了仲裁,则不能再约定诉讼管辖条款,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即便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关于仲裁的约定也不发生效力,属于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此时仲裁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对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当直接适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由法院对相关纠纷进行处理。
(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性质上判断,担保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彼此分属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管辖的确定应分别判断,即债权人如单独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一方主张权利的,则应分别以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由该条规定可知,如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约定了由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与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如果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的协议管辖为准。如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单独主张权利,即使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应特别注意,实践中还经常有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如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是否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排除法院的管辖。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目的分析,其中129条是为了解决约定管辖法院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仲裁较于诉讼有更大的自主权,仲裁条款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担保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而非确定案件的“主管”。因此债权人与担保人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如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上述分析我们还可以提出一个有争议的论点,即当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或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担保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时,如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与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当如何选择争议解决的管辖?
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两者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前提下,只要符合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两者关于管辖的约定均有效,担保合同虽属于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是指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在效力上的从属性,与担保合同效力无关的内容,并不属于担保合同从属性的内容,因此不能机械的认为,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则担保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内容与主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发生冲突时应以主合同为准,应当认定两者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为有效。
笔者认为,当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与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不同时,如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适用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分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约定管辖方式为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纳入最初合同约定的管辖机关来受理。
(三)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在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往往基于签订合同后履行情况的变化,再次订立补充协议,而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了管辖方式,此时要找出正确的管辖地点应当从补充协议的性质进行分析判断,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主合同而言的,“协议补充”就是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经存在的合同中存在的漏洞,当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主合同的约定发生矛盾时,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约定条款为准执行。时间在后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主合同的原约定的重新修订,该新约定是补充协议的精要和实质,如果仍以主合同的原条款为准执行,那就失去了补充协议存在的意义。
因此如在实践操作中遇到主合同约定诉讼而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或主合同未对管辖进行约定而补充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等对管辖约定不一如何适用的问题时,应该以时间在后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执行。
管辖,是争议解决的首要步骤程序,是在发生纠纷时优先考虑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否可以通过约定管辖实现将案件纳入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司法环境,避免因管辖问题导致后续诉讼的不利后果,取决于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于管辖条款的审查和设计,因此笔者建议在商谈制定合同的过程中,加强对管辖条款的重视程度,以实现有效的事先风险把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