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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无财产可供执行?你有没有关注被执行人的保险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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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保险推销员说:“该保险产品属于人身类保险,具有避债的功能,购买以后,你不但定期可以享受分红,就算产生债务了法院也不能拿走”,这也就是大家口口相传的“人寿保险的债务隔离作用”,但事实上真的如此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人寿保险中包含“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两部分可得利益。

其中,保单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金额1;保险金是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成就后,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支付的赔偿款项。二者的差异在于,前者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后者属于受益人的财产。在投保人成为被执行人且其并非保险的受益人的时候,法院当然不能去执行属于第三方受益人名下的财产。因此,我们无需讨论保险金的执行问题,问题可以梳理为: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就该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截然相反的指导性意见,作出了不同的裁判。

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执行人身保险账户案件,通过查询与整理,以期为案件的实际办理提供可借鉴的资料与思路。

 

一、各地的指导性意见

(一)否定说

1.《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

第四百四十九条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

(二)肯定说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07月09日)

五、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2021年11月18日)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1)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

(2)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执行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秉承审慎原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人民法院冻结上述保单权益后,应给予不少于15日赎买期限。......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赎买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的,由赎买人直接交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提取该赎买款项,不得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但赎买期届满后无人赎买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权益。

(三)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

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

根据查询上述指导性意见可知,目前,针对法院能否强制退保人寿保险合同作出明确规定的省份并不多,仅有广东及北京两省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否定规定。在北京,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的权益可以被冻结、处分,但保险合同不可以被法院强制退保。在广东,法院仅能在被执行人同意退保的情形下,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而江浙沪三省均作出了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不愿意退保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向保险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强制退保,扣划该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利益。为加快执行节奏,上海高院甚至在2021年年末与八家保险机构达成前述《会议纪要》,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的情况允许直接冻结或扣划。

 

二、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及其他高院的做法

1.最高人民法院【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2号】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秀芝、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261号】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范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系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代替投保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利、谷振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监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据此,人民法院可以限制被执行人购买保险。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故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权益。”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孙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复369号】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归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保单现金价值,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关于人寿保险合同不能作为执行标的,只有投保人解除合同,才产生保单价值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过笔者的查询,最高院及其他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人身保险产品的强制退保”问题均持肯定态度,普遍认为:原则上,人身保险属于可强制执行责任资产,是归属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

 

三、小结

通过上述指导性意见和实践案例的检索可知,目前,仅有北京及广东两省份明确禁止对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采取强制退保的执行措施,而实践中,含最高院在内,大多省份则认可前述执行措施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人身保险产品虽然从产品性质上说具有人身保障功能,但这类产品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约定事项发生时的经济补偿功能,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所蕴含的精神,如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愿意单方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法院在前述情形下可以强制退保,代替被执行人解除所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并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执行。而重疾险、意外险、医疗险等人身专属性极强但现金价值一般的险种,由于其潜在可获得的保障较大,法院对该类保险产品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也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护。

故在法院经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购有保险产品时,虽依照前述上海高院出台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但鉴于该纪要的效力和地域上的限制性,笔者建议,可先与执行法官沟通,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联系后仍不愿主动履行债务且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再向法院申请履行强制退保程序,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1.修波主编:《人身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年版,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