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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合同纠纷中,收款方如何突破“背靠背”的付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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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10-23
交易过程中,货物、服务提供方(乙方)天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此情形下,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常见采购方(甲方)基于其谈判地位对付款条件进行诸多限制以转嫁或降低自身风险。为平衡双方关系,陆续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均针对优势方主体进行约束,但大型国企事业单位仍常见在与中小企业所签订合同中约定诸如“待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的“背靠背”内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常引发款项支付相关纠纷。
2025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它与《民营经济促进法》《支付条例》以及2024年最高法《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目的一致,都是为了解决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中小企业账款长期被拖欠的问题。
一、 “背靠背”条款的定义及性质

定义
“背靠背”条款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但其在实践中一直被广泛使用,一般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给付款项于付款方为条件的条款。实质是将一方付款义务的履行与第三方的价款给付紧密关联。从商业本质的角度来看,这种关联实际上是交易双方对信用风险的一种分配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付款方将部分信用风险转移给了第三方,而收款方则需要承担第三方付款延迟或不足的风险。
而接受背靠背条款的交易主体,通常在该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在面对强势甲方的情况下,乙方为了促成交易便只能无奈接受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此时这一条款的适用会使一方因议价能力失衡从而导致意思自治得不到保障。
性质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此类条款形式上属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法院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合理商业预期为标准确定履行期限。若债务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可类推适用原《合同法》第45条(现《民法典》第159条),视为履行期限已届满。
2021年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该类约定是对履行时间的安排,不属于效力性条件,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如果期限明确,按约定履行;如果期限不明确,则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债务人必要准备时间。债务人若主张期限未届满,应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4年12月30日入库的一则案例则再次对此进行了明确。在该入库编号为“2024-08-2-084-002”的吴某平、夏某华诉刘某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方式条款的性质明晰如下:买卖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权利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二、“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认定
法律规定层面
1. 原则上: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精神,“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并不当然被否定。
依合同自由、民事意思自治精神,“背靠背”条款作为民事主体自主协商约定的内容,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等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但是我国《民法典》第153条也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因此,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就需要结合民法意思自治精神及保护平等民事主体权利的目的去辩证的看待。
一般而言,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即便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因其无关公共利益的保护,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般因其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比如,在建设工程合同或采购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或采购方向分包人或供货方的付款,以发包人或上游采购商向其付款为前提,这种背靠背条款对承包人或采购方而言具有控制支付风险、减轻垫资压力的商业功能。若对于该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关于付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于该条款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对风险共担所形成的真实合意,不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已经双方平等协商,不构成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并且不属于应当适用《关于“背靠背”条款效力的批复》的情形。那么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但是当条款所约束的两个主体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时,立法者就需要通过强制性规定去矫正这种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并不平等的情况,从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2. 例外:在涉及破坏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应当被否定。
正如前文所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即便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因其无关公共利益的保护,只要出于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常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当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约定“背靠背”条款时,则因双方存在地位上的不平等而需对该条款效力予以审慎认定。这里所指的大型及中小型企业区分的时间节点是合同订立时。《支付条例》则明确了企业类型划分标准。《支付条例》是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来确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而大型企业,就是指中小微企业以外的企业。
2011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还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了相应标准。2017年12月,国家统计局修订并出台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该办法延续2011年划分办法的分类原则、方法、结构框架和适用范围,其中规定,从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三个维度进行分类,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因此,在涉及“背靠背”条款中的企业规模认定上,应当以上述规定作为标准。
司法实践层面
正如前文所述,原则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一致合意,认定“背靠背” 条款有效。但是,结合实实务裁判观点,在某些情况下,则需要对“背靠背”条款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在实质上起到否定效力的作用。
1. 付款方恶意阻却条背靠背条款效力成就或怠于行使向后手行使权利,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尽管在“背靠背”条款的性质认定上,目前入库案例的观点是将该条款认定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只不过所附期限并不确定。但是在我国过往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认为,付款方(如总包方)负有向其上游(如业主)积极主张债权的义务。如果付款方消极对待,仅以发函等方式催告,而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有效手段维权的,则构成《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此时,法律拟制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方不得再以此为由拒绝向下游付款。
案例一:(2022)京03民终3394号
在该案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的适用是以中建科技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催告义务为前提的,目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单位欠付其工程款具体情况,涉案工程已经停工近一年时间,中建科技公司亦未采取诉讼等其他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利的方式索要工程款项,基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中建科技公司所持基于背靠背条款可以延期付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最终,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25)苏02民终2098号
在该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涉案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背对背”付款条款,即某甲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某甲公司付款的条件为其收到第三方支付。现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包括自行催收、仲裁或诉讼等在内的方式向第三方主张债权,应视为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
2. 因“背靠背”条款所附期限并不确定,合同权利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正如前文所述,在入库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方式条款的观点是,该条款是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法院亦明确,当这个不确定的期限因上游原因迟迟不能届至,超出了收款方在缔约时的合理预期时,合同权利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2023)川民再24号
在该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再审庭审中刘某浪、邹某风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陈述,经初步单方审计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刘某浪、邹某风部分工程款未付。但双方完成最终结算需要一个过程,刘某浪、邹某风何时收取到工程款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吴某平、夏某华可随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履行付款义务。因吴某平、夏某华早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并留给对方足够长的准备时间,故其请求刘某浪、邹某风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成立。
目前,原《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已被《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实质性修订。
3. 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届时格式条款,从而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在一些案件中,如果“背靠背”条款由付款方在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中提供,且未与收款方进行过协商,也未采取加粗、下划线等方式对该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法院一般会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依法审查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格式条款效力。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解释、对提供方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解释等解释规则,准确解释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
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典型案例之二:依法审查“背靠背”条款,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某商贸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即案涉“背靠背”条款,不能成为某集团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正当抗辩依据。第一,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某集团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即某商贸公司同意某集团公司在开发商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合理延迟付款,并非免除某集团公司的付款责任或同意无限期延迟支付。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某商贸公司应当对延迟付款的期限有一定的预期,但不能明显超过合理的期限。在完成供货近两年、暂估工期已经结束、某集团公司亦已停工撤场的情况下,可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三,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签订《五金购销合同》时,双方信息并不对称,让某商贸公司无限期等待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据此,法院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改判某集团公司支付某商贸公司剩余货款。
4. 如合同履行出现特殊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否定背靠背条款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付款条件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或者将导致收款方无限期等待时,法院则会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干预。最典型的情形是上游付款方(业主)破产、项目“烂尾”或长期停工。
案例:(2021)津02民终1253号
在该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天房建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时间和方式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安装款,本案奥的斯公司与天房建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在奥的斯公司已履行大部分的安装义务的情况下,天房建设公司仍以建设单位尚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缺乏合理性,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天房建设公司应向奥的斯公司履行支付安装款的义务。
结语
综上所述,适用《批复》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仅适用于大型企业利用其结构性优势地位限制中小企业权利的情形,此时裁判规则通过对被扭曲的意思表示的纠偏,保障了交易主体的实质公平,对于不会对中小企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或其主动要求采用的“背靠背”条款不应纳入无效规制范围。在实践中,则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格式条款、公平原则以及付款方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等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否定“背靠背”条款效力的作用,以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
公司商事,永嘉信,“背靠背”条款,公司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