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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法律适用与实务要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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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11-04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定代表人制度面临的主要困境为“欲退而不能”,即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因公司怠于或拒不办理变更登记而陷入 “挂名” 状态。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对于意图摆脱外部法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而言,仅在公司内部完成辞任的意义较为有限。如在(2024)最高法执监59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股东会已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已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应认定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如何实现法定代表人内部辞任程序与外部变更登记程序的有效衔接,系法定代表人退出过程中的关键障碍,也因此产生了涤除登记纠纷,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成为破解该问题的核心途径。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等相关规定,梳理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法律基础,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重点,以保障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稳健发展和市场秩序。
一、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法律关系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该条已明确法定代表人是一种法律身份,而非公司的独立职位。该身份以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职位为基础,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亦取决于其所依附的董事或经理职务。结合《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即董事、经理的辞任系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公司同意或批准。既然董事或经理的辞任无需公司同意,那么作为附属性的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亦无需公司同意。这为法定代表人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因此,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指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
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从“形式要件”到“实质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从“形式要件”到“实质条件”
原《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该规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可能导致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员工、外部人员等“被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且倘若公司未设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则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会被限缩。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十条对此进行了调整,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该修订不仅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且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须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从而排除了未参与经营者的任职资格。
三、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的风险与责任
民事责任方面
首先,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其次,对于同时担任董事或经理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其行为受到双重约束,不仅需代表公司履行各项职责,亦需确保其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合规性。在此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可能需要就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若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
行政责任方面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不规范经营等违法违规情形,相关部门有权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例如,公司未依法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违法清算,以及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时,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等,相关部门均可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亦对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事责任方面
我国《刑法》中对单位涉及的犯罪和刑罚作出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通常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贪污贿赂等有关。涉及单位犯罪时,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在依法登记公示后,即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以此作为认定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责任承担的法定依据。若仅以“挂名”“冒名”等事由主张免除责任的,即便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签订有内部免责协议,但该协议因仅具内部效力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无法产生阻断外部法律责任传导的效果。

四、《征求意见稿》下的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四款内容填补了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诉讼程序及责任界定的空白。
在此之前,有部分法院认为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指出:“王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相关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直至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才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破解了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立案难的困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为由不予立案的情况。但需注意该条款亦明确了必须以公司作为被告,而不得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告。
其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明确了辞任生效时间与公司登记义务。辞任生效时间为“收到通知之日”,具体如何认定“收到”时间,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且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仅对内部生效,在变更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其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再次,《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解任的生效时间为决议作出之日,即以决议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等待送达法定代表人,但应注意决议的作出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
最后,《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该条款既保障了法定代表人的合法退出权,亦保护了公司、公司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五、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实务操作
审查条件
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应由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形成内部决议,司法机关不宜过度介入,这是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及维护司法谦抑性的表现。但在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已经无法解决或者不可能解决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权利。对此,可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
1.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委托基础是否丧失
承前所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如要变更登记,应先解除与公司的委托关系。对于委托基础是否丧失的判定,需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考量:一方面,从形式上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已向公司明确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且有效送达;另一方面,从实质上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已丧失执行权。如该法定代表人已不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则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可以认为委托基础已经丧失。
2. 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应当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具体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故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可以根据其对公司决议的参与度进行区分:一是本人具有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权限,则应证明其已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但未组织成功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二是本人不具有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权限,则其仅需向公司、股东发出辞任通知并有效送达,要求作出变更登记决议的意思表示即可。
因此,公司内部决议是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主要需查明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入库案例(2024)沪02民终13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已通过其股东身份召集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但提案未通过,其已难以启动其它内部程序实现涤除,已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此时司法在该案中介入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若法定代表人未能证明其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其诉求。如在(2025)沪0115民初256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执行董事即股东,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未召集,在被告召集股东会时亦未参加会议,未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 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思
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会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是否会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是否为逃避法律责任作为审查要点。若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时,存在公司因涉嫌单位犯罪被立案调查,或公司已陷入债务危机且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负有责任等情形时,法定代表人的辞职行为及请求涤除登记的申请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逃避责任之嫌疑。在此情形下,法院会更加审慎地审查,以确保法定代表人已与公司无利益关联及控制关系,不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思等。
案由与管辖的确定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被归类在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第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264.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的案由应确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此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请求的确定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时,可将诉讼请求列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另经检索,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将诉讼请求列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涤除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或“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立即变更公司登记,涤除原告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等。
证据准备
首先,法定代表人辞任系单方意思表示,其可以选择书面或电子方式提交辞职信或辞职报告,但应注意要妥善保存送达及签收凭证。在提出辞职后,若公司怠于或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可通过发送律师函、公告等方式重申辞职的意思表示,以确保其已向公司清晰明确的表达。
其次,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核心前提是代表公司执行事务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因此,原法定代表人在正式提出辞职后,应尽快根据公司章程及内部治理制度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如移交印章、银行账户等的管理权,撤销办公系统登陆权限和门禁准入权限,移交办公设备及工作文件,与人事交接工作,取得离职证明等,实质上退出公司内部治理及外部经营的一切活动,即不再参与公司内部决策及审批等职务行为,亦不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最后,原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供关于公司怠于或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或录音等沟通记录。
结语
法定代表人退出机制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是平衡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与公司治理秩序的重要制度。新《公司法》和《征求意见稿》标志着该制度从司法实践探索阶段迈入了规则体系化构建的新阶段,但应严格把握 “委托基础丧失、穷尽内部救济、无主观恶意” 的审查标准,在为法定代表人的退出提供更为畅通渠道的同时,更要确保公司的稳健发展。
关键词:
公司商事,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