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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公司法》的一些思考与感悟——写在公司法即将实施前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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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7-01
道统天地有形外,思入风云变态中。
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30年前的同一天现行《公司法》应运而生,其间有巧合、亦有必然。30年沧海桑田,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公司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1993年制定之初重点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到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修订,对《公司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2023年12月的修订为《公司法》制定后的第二次修订,被称为修改力度最大的一次。本次公司法修订始于2019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公司法》修订社会关注度之高前所未有,不亚于《民法典》颁布实施,其中足以说明《公司法》的重要性。
《公司法》本次修改,既有对已有制度的深入与完善,如法人人格否认、股东知情权、董事勤勉与忠实义务、公司决议瑕疵等问题;又回应实践中的问题引入了新的规则,如股东失权、出资加速到期、授权资本制、简易减资与简易注销等。以下是对新《公司法》的一些思考:
· 关于新公司法效力溯及既往的问题
原则上,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此次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原则上不应适用于修改之前已经设立的公司。但新《公司法》第266条明确赋予了上述规定溯及力,究其原因,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说明:如果不对现有的存量公司进行合理的、适度的规范,将导致某些出资期限过长的公司长期存在,影响出资诚信、交易安全、公共利益,不利于公司质量的提高,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对存量公司适用新规定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明确在3年过渡期内逐步调整。即对于存量有限责任公司,适用“3+5”政策。该规定现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除上述条文法律明确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外,新《公司法》有诸多条文亦存在是否应当溯及既往的问题,既存在新旧规定不一致的溯及既往问题,又存在新《公司法》创制规定的空白溯及问题。新《公司法》中条文溯及力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 关于股权转让的一些问题
1. 股权转让通知要求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改造,将过去争议颇多的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而设置的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经过“两次通知”的制度进行了实质性改造,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提前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基于效率原则,在转让谈判形成股权对外转让具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一次性通知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直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 侵害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
实践中针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的问题屡见不鲜,过去有很长一段时间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随着认识不断深入,基于保障第三人、转让股东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平衡,明确除非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原则上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此类安排将商事领域合同判断原则趋同于民法典确定的判断合同效力原则,符合我国民商合一的实际立法体例。
3. 章程可有限度进行特殊化安排
新《公司法》继续规定公司股权转让章程可另行规定,如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定期间不得转让股权等,但形成的基本共识是,基于保障股权自由转让,实质性剥夺股权自由转让的约定原则上是无效的。
4. 需更加关注“股东名册”的重要性
股权转让会带来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对内需要明确何时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对外需解决工商变更登记究竟具有何种效力。
新《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重要性提到了史无前例的高度,虽然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不设置股东名册,但考虑到对内确定股东资格及义务连续性问题,立法者将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行使股权的前提性条件。股权转让过程中,尤其对于受让方,应当重点关注股东名册的问题,涉及到股东权利何时开始、有效行使的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法定登记事项,第34条进一步明确“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见,工商变更登记更多是产生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并非产生物权归属或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
5. 需更加关注股权转让时认缴出资是否全额缴纳
新《公司法》对转让股权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解决了过去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不统一的问题。明确规定转让方在受让方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需承担补充责任。此处“补充责任”如何补充,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公司法释义中明确规定,补充责任有逐次性,即A转让给B、B转让给C,原则上在出资期限届满时,公司应当首先要求C承担责任,C无法承担责任时,要求B承担责任,B不能承担责任时,要求A承担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A承担责任,更不能要求A、B、C共同承担责任。
因为上述补充责任的安排,导致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慎重考虑认缴出资是否全部缴纳完毕。为避免后续可能的风险,可以采取先减资后转让或缴纳全部认缴出资等方式。
股权转让纠纷占公司诉讼较大比例,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股权瑕疵担保等问题,过去司法实践裁量标准不统一,新《公司法》施行后上述问题能否妥善解决需进一步观察。
· 关于董监高责任问题
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责任最大的亮点无疑是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和忠实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将监事也纳入到忠实、勤勉义务责任主体,对董监高一视同仁。与本次修改公司治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相呼应。
1. 加强了董监高关联交易的报告及审议义务
明确在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步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人,也属于关联人。
2. 强化了董监高尤其是董事对于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
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是否妥善履行出资的义务,并进一步明确了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将存在赔偿责任。弥补了过去公司法对于资本充实义务主体空白的问题,将维护公司利益的主体责任放在了董监高身上,解决过去无主体关心公司利益的问题。
同步匹配了股东失权制度,解决过去只有在股东“一毛不拔”时才可除名导致的公司僵局问题。明确未按期出资,经董事会催缴并给与六十条以上宽限期仍未缴纳的,董事会有权经决议认定股东失权,解决了只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时无法对股东除名的问题。但也引申出是否会异化为控股股东或部分股东免除出资义务的路径,仍有待施行后予以观察。
3. 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实践中,存在大量“僵尸企业”无法进行清算,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结合实践需求,引入清算义务人制度并明确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董事应当勤勉的履行职务。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清算组的组成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不必然是由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最主要的义务是“及时组成清算组”。至于清算组后续是否妥善履行清算职责则是另外的问题。
本次新《公司法》还引入了诸如横向人格否认、加速到期、简易注销、简易减资等呼应实践需要的制度,限于文章篇幅,后续会逐步刊文共同沟通交流。
正如公司法起草专家组成员刘俊海教授所言,本次公司法修改遵循的原则形象生动的表述为“债权人的春天、中小股东的夏天、董监高的秋天及双控人的冬天”。期待新《公司法》能够充分保障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平衡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确保市场经济主力军的公司制主体能够真正称为经济引擎。作为商事律师,更应当及时了解并熟悉新《公司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经济恢复高速发展贡献力量。
新《公司法》即将实施,让我们满心期待的迎接新《公司法》时代的到来!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后续将结合新《公司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就公司法施行后的重点难点问题结合实务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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