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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与自然环境 |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双轨制”重构:以第1080条、1081条为核心的举证责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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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10-15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影响案件走向的核心,《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第1081条共同构建了“私益侵权+公益侵权”二元举证体系,既延续了对私益受害人的倾斜保护,也兼顾了公益诉讼的权责平衡,规则更精细、边界更清晰。本文结合法典新规、司法解释与典型裁判,系统梳理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适用规则。

一、底层逻辑:归责原则决定举证责任配置
举证责任的配置本质上由归责原则决定。《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私益无过错+公益过错”双轨归责体系,正是第1080条、第1081条差异化举证规则的底层逻辑。
生态环境私益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在生态环境私益侵权类案件中,原告无需举证被告主观存在过错,同时不允许被告以无过错而免责。核心法律规定如下:

实务提示:
(1)免除举证责任: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非免除行为人一切抗辩,行为人仍可依法主张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2)非绝对责任:行为人可向法院主张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3)受害人过错: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导致责任减轻或免除。
(4)法定原则:无过错责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环境侵权情形,不得类推适用。
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过错责任原则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质是过错客观责任。由此决定行为违法性(即“过错”)是原告必须举证的核心要件,其在举证范围、证明标准与私益诉讼存在明显差异,核心法律规定如下:

注意事项:将公益侵权表述为“过错责任”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不能简单理解为行为人主观过错,更为准确的表述是,公益侵权实行“以违法性为要件的客观责任”——只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有重大风险,即可成立责任;其主观过错可作为衡量责任范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考量因素。
二、核心规则:第1080条、第1081条的二元举证构造
第1080条:环境私益侵权举证责任分配
条文理解: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1. 原告的举证义务:“三要件+初步关联”
原告并非完全不承担因果举证责任,而是只需证明“关联性”(低度盖然性标准),无需证明完整因果关系。具体需举证三项:
(1)加害行为:被告实施了污染/破坏生态的行为,无需证明行为违法——合法排污造成损害,亦可构成侵权。
(2)损害后果:自身人身、财产已遭受实际损害,或存在遭受损害的现实危险。
(3)因果关联性: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初步关联,证明标准为“合理可能性”。
争议焦点:关联性怎么认定?
在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1中,法院确立了“疫学因果”(依据流行病学、病理学规律判断污染物与损害的关联度)裁判规则:原告提交海水水质监测报告、养殖损害结果,证明海域污染物与被告排放污染物一致、污染物迁移路径合理、损害符合生物学机理,即完成关联性举证;被告无法推翻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实务中,关联性的判断,存在多种推定方法,可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2. 被告的举证义务:两项核心抗辩(高度盖然性标准)
(1)免责/减责事由:举证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等法定情形。
(2)因果关系不存在:需完整证明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常见抗辩路径:
① 污染物不可能到达损害发生地;
② 损害在排污行为实施前已存在;
③ 该类排污行为不具备造成该损害的可能性;
④ 存在其他独立、完整的致害原因。
争议焦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在宁某诉泰安某化工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中,原告仅提交医院就医时“刺激性气体中毒”的自身主观描述,无法从医学角度证明气体与被告排污的关联性,法院认定举证不足,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1081条:环境公益侵权的举证责任分层构造
条文理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证明:①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③生态环境损害情况;④生态环境损失、修复及其他费用;⑤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无需证明第②项。
1. 五项举证事项
(1)污染/破坏行为:与私益诉讼证明标准一致;
(2)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3)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生态环境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具有现实紧迫性);
(4)损害相关费用:修复费、服务功能损失、鉴定费、调查费等;数额难以精确计算的,法院可结合侵权范围、修复难度、防治成本等酌定,无需完全依赖鉴定结果;
(5)其他事项:兜底条款,因果关系纳入其中。
争议焦点: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的必要性?
在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诉缙云县表某精饰厂环境公益诉讼案3中,法院明确:环保组织仅提交被告曾因违法排污被处罚的证据,但被告已完成整改并通过验收,并无持续损害,原告无法证明当前存在生态环境损害或重大风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违法性要件的“原则+例外”
(1)原则:普通公益诉讼必须证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相较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此前适用的“违反国家规定”,《生态环境法典》将表述限缩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更窄、要求更严格。
(2)例外: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无需证明违法性。依据第1081条第2款,依据第1074条提起诉讼的,无需证明行为违法性。该例外规定契合国际油污损害公约的无过错责任规则,契合海洋污染跨境性、严重性特点。
3. 因果关系:按原告主体分层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未直接规定因果关系倒置,司法实践与学理上倾向于根据原告举证能力的差异进行分层处理:
(1)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备法定调查权与专业能力,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适用因果推定;
(2)环保社会组织:举证能力弱于公权力机关,可参照私益诉讼适用因果推定,但证明标准适度提高至盖然性占优势。
三、规则衔接:与《民法典》、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
以第1080条、1081条为核心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亦或《生态环境法典》,并非完全替代既有规则,而是体系化升级,适用中需把握以下衔接规则:
与《民法典》的衔接
1.《生态环境法典》第1070条明确规定:本法对民事责任未作规定的,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责任。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如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惩罚性赔偿、第三人责任等)继续适用;
2. 两法均有规定的内容(如无过错责任、因果倒置),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细化规则;
3.《民法典》第1235条公益诉讼赔偿范围,与《生态环境法典》第1081条第(四)项对应,可作为损失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补充依据。
与司法解释的衔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与法典不冲突的规则(关联性判断因素、损害数额酌定、专家辅助人等)继续有效;
2. 原“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对应调整为法典的“违反法律规定”,适用范围限缩。
3. 另外,最高法发布的环境侵权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在法典框架下仍具参考价值,可作为关联性认定、预防性责任适用的裁判参照。
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第1080条、第1081条以“私益侵权+公益侵权”为核心,共同构建了生态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二元规则体系。准确理解其归责逻辑、证明标准及与《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衔接关系,是环境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未来,随着配套司法解释的完善和指导性案例的积累,这一“双轨制”举证规则将进一步细化,为生态环境法治提供更坚实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生态环境法典》,公益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