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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 | 最高院2026年矿产资源纠纷司法解释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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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6-01-28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称新《解释》)。新《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解释》于同日废止。新解释依据《民法典》及2024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最新规定,结合矿产资源纠纷司法实践,对矿业权出让、矿业权转让、矿产资源压覆、矿业权收回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系统性重构并确立了新的审判规则,将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起到重大影响。为便于大家学习和讨论新《解释》,永嘉信律师特此对新《解释》亮点内容予以梳理和分析。
亮点一:解释名称由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变更为矿产资源纠纷司法解释,是2024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的配套需求,也是对矿业权最新立法含义的回应
对应内容
解释名称由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变为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内容解读
2024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矿业权证一证载两权,既代表探矿权或采矿权,也代表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2024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施行后,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许可相分离的制度,将“一证”拆分为“两证”,即物权属性的矿业权证书和行政许可权属性的勘查/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立法含义发生变化后,矿业权纠纷包含范围也相应的发生变化,矿业权最新立法含义下的矿业权纠纷仅包括矿产资源用益物权纠纷,不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纠纷,且矿业权含义发生变化,相应的责任也必然发生变化。新《解释》作为2024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的配套制度,内容既包括用益物权纠纷,也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纠纷,名称由矿业权纠纷解释变为矿产资源纠纷解释也是应有之义。
亮点二:严格贯彻《民法典》合同效力规定,确立矿业权合同“成立即生效”原则
对应条文
新《解释》第一条:矿业权出让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解释》第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内容解读
新《解释》施行前,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规定主要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2017年《解释》。其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2017年《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新《解释》施行前,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既不属于无效合同,也不属于生效合同,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
但在实践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2017年《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长期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是认为不利于合同履行稳定性及对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财产属性的保护。有鉴于此,新《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明确规定矿业权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一方面是对《民法典》合同效力基本原则的贯彻,另一方面也符合《民法典》、2024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及新《解释》中的物权登记制度,既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物权设立、变动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有利于保障矿业权价值处分自由和交易秩序稳定。
亮点三:出让人不能提供矿业勘查、开采用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对应条文
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出让人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登记,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或者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内容解读
实践中,“矿合法,地违法”一直是困扰并制约矿业开发的难题,导致矿业权人存在因违法用地而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2024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虽对该问题作出了突破性规定,但涵盖面不足,非战略性矿产资源用地问题仍未彻底解决。
对此,新《解释》结合《民法典》合同解除权相关规定,赋予矿业权人单方解除权,既可督促、倒逼出让人尽快落实“净矿出让”政策所要求的出让前完成必要的用地协调和处理工作,完善矿业用地手续;也改变了以往强调“禁止-处罚”的单向行政监管关系,构建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双向平等民事关系,受让人也可以此制约、抗衡政府部门以此为由对矿业权人进行处罚。
亮点四:确立“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无效原则和“预期矿业权交易合同”有效原则
对应条文
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对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实施勘查、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仅以合作人或者转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内容解读
1. 关于“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无效原则。根据2024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第二章规定,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享有勘查并依法取得采矿权或开采并获得采出矿产品的权利。否则属于违法勘查、开采,相关单位或个人就此订立的合同也违反2024年修订版《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该原则实际上属于《民法典》合同无效原则在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上的一个体现。
2. 关于“预期矿业权交易合同”有效原则。该原则背后蕴含法理与新《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类似,坚持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相区分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对预期矿业权的处分和安排,有利于激活矿业权二级市场,增强市场主体对二级市场的投资信心。
亮点五:明确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
对应条文
新《解释》第十四条: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二)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三)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内容解读
2017年《解释》第二十条仅规定了矿业权有权向越界勘查、开采人主张侵权责任,但未对损失赔偿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情形。对此,新《解释》第十四条区分探矿权、采矿权不同矿业权类型,对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予以明确和规范,既统一了越界勘查、开采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尺度,也有利于维护矿产资源开发健康秩序和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亮点六:区分不同情形,确立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两种矿业权人权益保障规则
对应条文
新《解释》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容解读
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损失问题,虽然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对补偿范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文件仅为原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且不利于矿业权价值保护,导致司法裁判中对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赔)偿范围、标准不尽一致。
对此,最高院入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确立了矿业权压覆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的损失项目,尽管没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损失,但蕴含着以直接损失为补偿的一般原则。考虑到铁路等相关建设项目往往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由此导致的矿业权压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定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矿业权被合法压覆且对压覆补偿标准以及范围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137号文规定的精神,原则上将对矿业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补偿的范围符合我国当前阶段的基本国情,至于具体的补偿损失项目可结合具体个案各自的案情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新《解释》第十七条实际上是对最高院入库参考案例裁判观点予以制度化,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损失赔(补)偿问题予以规范,即建设单位在双方未签订压覆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压覆矿产资源进行建设,原则上应就此向矿业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则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但若建设项目系公益项目且已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司法实践中认为该情形下的压覆系合法压覆),则只需对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
但该新规没有考虑到的是,部分省市规范性文件将签订压覆补偿协议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手续的前提要件,未签订压覆补偿协议就不可能取得压覆审批手续,即在部分省市,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存在无法适用的可能。
亮点七:明确压覆资源量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量为准的原则
对应条文
新《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时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予以认定。
矿业权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报告,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建设单位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内容解读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是典型的行政、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复杂案件。一方面,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人矿区范围矿产资源影响其勘查、开采的,建设单位应对矿业权人损失予以补偿,压覆矿产资源量是补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压覆矿产资源量的的核算、备案,牵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管,确认压覆并备案后,矿业权人则不得在压覆范围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不得开采压覆矿产资源,否则,将构成非法勘查、开采。因此,新《解释》第十八条明确压覆资源量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量为准的原则,兼顾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矿业权行政监管。
亮点八:明确矿业权收回、退出情况下的矿业权人补偿请求权
对应条文
《新解释》第二十条: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内容解读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或因不符合管控要求被组织有序退出,矿业权人已支付对价的用益物权较大可能会受到损失,在此情况下,矿业权人当然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矿业权收回、退出往往是基于政策或专项整治工作要求,经常出现缺少补偿方案或补偿方案短时间内无法完成,导致矿业权人短时间无法获得补偿、甚至无法就此立案救济的困境。《新解释》第二十条明确矿业权收回、退出情况下的矿业权人补偿请求权,明确了矿业权人司法救济权,解决了该类纠纷案件立案难问题,有利于督促矿业权监管部门依法履职,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
矿业权,永嘉信,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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