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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中的税费,你承担对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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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司法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产生的税费争议问题层出不穷、花样繁多,结合司法实践及法律服务经验,以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房屋拍卖为例,梳理总结7大核心问题,以理清税费承担争议,具体如下:
 
一、司法拍卖公告确定的税费承担原则,对竞买人具有哪些法律约束力?
 
目前司法实践中网络拍卖成为人民法院“拍卖财产”的首选方式,在网络拍卖过程中“确定拍卖中税费负担”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      
法院在拍卖公告中直接规定“抵债环节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受让方承担”的情形下,我们认为,拍卖公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只要受让方参与竞买则会被认为全部接受了拍卖公告中的条件,受让方需承担抵债环节的一切税费(包括抵债方应承担的税费)。
目前大部分法院对此均持此观点,即受让方应严格依照拍卖公告予以执行,承担抵债环节产生的一切税费。
 
二、税负转移条款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相关规范的规定。
 
纳税义务人属于法定事项,拍卖公告无权对此进行改变。是因为,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公民的纳税义务源于法律、法规及税务政策的规定。也就是说,纳税义务人不因拍卖公告的内容而产生任何影响。
但纳税义务人无法改变,并不等同于税费承担主体无法改变。是因为,税费实际负担主体是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转移,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多次通过判决书“本院认为”对税负转移条款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
 
三、“以房抵债”环节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是否属于“抵债环节发生的一切税费”存在争议。
 
无论是否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契税及印花税的承担主体,受让人均应当承担“以房抵债”环节的契税及印花税,对此实践中争议不大。
争议较大的是“以房抵债”环节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是否属于“抵债环节发生的一切税费”范畴,为什么会这样呢,是因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一般只审核买受方契税缴纳情况,只要买受方契税已经缴纳完毕,一般情况下房屋均可以正常过户,且契税与房屋对应性较强。
相比较,增值税、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与房屋对应性较差,其属于一定期间合并纳税。通常情况下,“以房抵债”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包括增值税、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
但部分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4607号裁定以“营业税(现为增值税)及其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系房产转让作为一项公司营业行为所产生的应由公司缴纳的税费,即与商事主体营业活动有关的税费”,认为其不属于“以房抵债”环节发生的税费,不属于拍卖公告中“抵债环节发生的一切税费”范围,而驳回了抵债人要求受让人承担该部分税款的申请。
 
四、“拍卖公告”未明确约定税费承担主体时,原则上由各方按照相关税务规定予以承担,且一般情况下无法向抵债人追偿。
 
对于以物抵债环节涉及的税费,目前税务相关政策均有明确的规定,在法院拍卖公告中对抵债环节税费承担无明确规定时,原则上由抵债方及受让方按照税务政策各自承担税费。     
以房屋拍卖为例,在拍卖公告对此未明确规定时,抵债方应承担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及印花税,受让方应承担契税及印花税。
在拍卖公告未对税费负担明确规定时,受让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税费一般情况下无法向抵债人进行追偿,这主要是因为受让人接受以物抵债即视为其认可在抵债环节将要承担的税费,且该部分税费受让人为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持相同观点。    
 
五、申请人依照法院裁定承担的税费不能“抵减抵债金额”     
 
在司法实践中,拍卖流拍后,如前所述,一般情况申请执行人代抵债人承担税费会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是依照法院裁定代为承担;另一种是基于房屋过户等原因申请人主动代为承担。
对于第一种情况,如依照法院裁定承担的税费,原则上不能主张就承担的税费抵减回收债权的金额。
举例说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以物抵债”,该房屋二次流拍价格为1000万元,法院裁定明确抵债环节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假定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承担增值税、所得税等合计100万元,申请执行人主张房屋实际抵偿债务应扣减代缴税费100万元的请求较难得到法院支持。
 
六、在法院裁定未明确承担主体时,申请人代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可“抵扣抵债金额”
 
就上述第二种情况,申请人为了房屋尽快过户等原因,代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可以“抵扣抵债金额”,在上述例子中,法院裁定并未明确税费承担,我们认为,申请人代被执行人承担的100万元税费可抵减抵债金额,即被执行人通过以物抵债偿还的债务金额为900万元,而不是流拍价1000万元。
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执行裁定中得到印证,“本案应由买受方即。 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契税319839.71元和前述一部分印花税6878.65元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7608.76元,共计334327.12元。施维代缴的所有费用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则为被执行人许惠成应缴的费用770610.72元。抵债价10661323.2元减去许惠成应缴费用770610.72元,则为2010年12月12日许惠成的还款数额9890712.48元。”
 
七、受让人代为缴纳的税款,存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风险
 
之所以会有这种风险的存在,主要有以下3点原因:  
第一,企业税前列支的成本必须具有相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在受让人代抵债人承担税费后,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会持以下观点:受让人替抵债人承担的相关税费依照税务相关规定本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部分承担的税费不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第三,由于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无权改变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即使受让人承担了原本应该由抵债人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税务机关开具的的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只能是抵债人,而不可能是受让人。如果受让人用抵债人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列支成本,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为,该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凭证,作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依据。
所以,我们认为,受让人代抵债人承担相关税费后,存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列支的风险。
 
结语
 
在司法拍卖过程中,税费承担往往是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对于拟参与司法拍卖的竞买人或者是拟采取“以物抵债”的申请执行人,除了司法拍卖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之外,对其中涉及的税费问题应当予以关注并充分重视,在竞拍前或者申请抵债前初步对税费承担金额予以测算,结合自身税费承担能力,确定是否参与竞拍或申请以物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