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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 | 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调整” 法院能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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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违约金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补偿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守约方由于客观原因及我国法律民商合一等原因,造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很难以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予以反映。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大额违约金的同时,对方承诺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但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方式是否有效?
本文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大截然相反的观点及其相关案例。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观点一
违约金的主要性质为对守约方的补偿,惩罚性功能较弱,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时,即使有“不得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人民法院仍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认定作出调整。
【观点理由】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违约金,这种请求权并非请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而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调整,据此该权利是当事人请求裁判机关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而诉权实际上并不是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而是原告对人民法院的请求权,体现的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关系,具有公法性权利的性质,当事人不能约定放弃,该放弃约定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
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系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之法定权利,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该约定无效。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80号
天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应为合同当事人之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属于当事人的弃权处分行为,该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约定并不必然违反公平原则。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情形下,再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就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1亿元的违约金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原判基于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观点二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法律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本条款的适用。因此,如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放弃违约金公权力调整规则适用,则应予以认可。
【观点理由】
合同法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该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规定,本质仍然属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根据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处分民事权利,所以当事人预先放弃该种权利并无不可。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但是没有禁止当事人预先放弃请求调整权,因此这样的约定不能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而应遵循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梁慧星教授亦认为“违约金调整权属于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
【裁判观点】
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系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放弃处分,该约定有效。
【相关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
2012年9月18日,乐平华润公司与洪客隆公司签订《房屋预租协议》:乐平华润在案涉地块修建物业出租给洪客隆公司开办超市;一方违约,对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五百万元定额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
协议签订后,乐平华润公司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开发建设,并按洪客隆公司要求进行调整。2016年2月至3月,乐平华润公司多次发函至洪客隆公司,表示案涉物业已基本达到交付条件并要求验收交接。
2016年8月,乐平华润公司致函洪客隆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和终止合同,并表示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后双方因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诉至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租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以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人民币500万元金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最后,原审未以租金价差确定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500万元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违约方承担的最大范围且具有惩罚意义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商业利益角度的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双方对违约金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变动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邗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邗建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仅对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并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主张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
总结
合同双方放弃违约金调整后法院能否再行调整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考虑:
1. 放弃违约金公权力调整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是不会约定过高违约金的。但凡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均或多或少有当事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随便签订高额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若签订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2. 合同当事人是否自愿将违约金约定为固定数额或其他方式赋予违约金“惩罚性”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6条释明,我国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同样采用的是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辅助,且惩罚性违约金以填平造成的损失为限。
而最高院原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又曾在“包头置业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点评中认为:“合同双方将违约责任约定为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应视为一种与违约过错程度及违约行为轻重无关系的单一的、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故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合同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损失在诉讼中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认定申请调整,其立法目的类似于“禁止流质条款”之规定,是为了避免显失公平之判决的出现。
但是,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惩罚性约定,如果合同双方将违约金约定为一个固定数额且明确约定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则可以认为这种违约金约定具有“惩罚性”作用,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总而言之,对于放弃违约金公权力调整约定的效力评价时应当重点考察两个因素:其一,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是否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放弃违约金公权力调整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如果当事人对相对方守约有较强的信赖预期,并自愿将违约金约定为固定数额或其他方式赋予违约金“惩罚性”作用,则应认定双方排除违约金公权力调整条款的约定有效。否则,在其他情形下合同双方仅约定排除违约金公权力调整规则适用的,其效力认定应审慎把握。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明显不公平的违约金不得调整约定,法院仍可突破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以避免一方利用自己强势地位约定过高违约金,或双方因非法目的约定过高违约金,从而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谋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