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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合同类案件中债务人股东能否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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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思维中,合同类案件主体为当事人各方,各方在合同范围内产生权利义务,与案外第三人,即债务人股东无关。债权人将债务人股东列入第二被告无疑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案外第三人对合同相对人可能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列为被告。
但处于公司法思维下,当公司为债务人时,债务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有例外情形,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该条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而《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尤其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中,关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例已经非常普遍,列举如下:

【案例一】

张诚阳、陕西德利联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陕民终7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德利公司是否应向张诚阳返还加盟费及20000元履约保证金;张越洋是否应当对德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张越洋作为德利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义务证明德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张越洋应对德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诚阳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宋帅,延安锦添汽贸有限公司,延安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刘希胜,呼延星,高润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陕民终810号)

(三)关于宋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2016年,而锦添公司亦从2016年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对此,宋帅提交了2016年度锦添公司的审计报告。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本金为800万元,且仅偿还100万元本金,展期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1月2日和12月2日,即借款期限短于一年。根据会计准则,案涉借款应计入短期借款,而《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附注》中均载明的短期借款期末数额为130万元,且非本案借款,其他负债项目亦不能体现案涉借款。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第8条的约定,锦添公司的收款账号为其名下的610016841XXX账户,而2016年审计报告中《会计报表附注》中所载明的银行存款账户为尾号6736及9685两个账户,并不包含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收款账户。最后,2016年审计报告中载明,实收资本在年初数与年末数均为1000万元。而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验资报告》中载明“本次缴存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股东宋帅于2016年2月4日之前缴足”,故《验资报告》与《资产负债表》中就年初实收资本数额存在矛盾。综合上述原因,锦添公司2016年资产负债表等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基于此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并不具备客观性,故宋帅不能证明锦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认定宋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三】

中船重工物贸集团西北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化工集团华南联合营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陕民终1082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关键是华南公司与工贸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而被告工贸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华南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工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院结合上述两份审计的委托情况、审计中出现的同一人代表两方签字情况、以及被告不能对同一人签字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等综合审查判断,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现华南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追加工贸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四】

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卓华能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陕民终46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江山永泰公司是否应与江山新能源公司向卓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江山永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4月4日,江山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变更才经登记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在2017年3月6日签订涉案《技术合同书》直至2018年3月26日《还款计划书》出具时,江山永泰公司均为江山新能源公司唯一的股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山永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与江山新能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但该报告仅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反应卓华公司与江山新能源公司开展技术咨询工作期间,江山永泰公司作为江山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江山永泰公司对江山新能源公司欠付卓华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债务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①之规定,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包括:(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条件一】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②之规定,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主要表现为: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实务中,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需要密切配合,可通过公司工商档案、公司账簿、企业职工人员名单(尤其是公司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严格区分且独立等角度提供证据。另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可以依据公司账簿等涉及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不公开审理。

【条件二】

关于何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③明确释明,“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务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难以通过统一且明确的标准衡量。

【案例一】

中船重工物贸集团西北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化工集团华南联合营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陕民终108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追加工贸公司为中船公司与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明确了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须由公司股东承担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工贸公司提交华南公司2013-2019年度审计报告、福建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安信(2020)专审字第000438号、(2021)专审字第000326号专项审计报告。中船公司提交西安中院执行机构委托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陕兴专审字(2021)第181号审计报告。针对工贸公司与华南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工贸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与执行部门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并不一致……上诉人工贸公司、华南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贸公司与华南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一审法院依据陕兴专审字(2021)第181号审计报告判定工贸公司与华南公司财产混同,追加工贸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华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小贴士


1.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债务人股东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仅针对个案,而非至此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3.人格混同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的现象。实务中,债务人股东不承担公司债务系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4.一人公司关于股东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举证人为债务人股东,这在实务中对债权人极为有利。

5.在公司人格混同等特殊情况下,债务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主要指债务人财产不足以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但实务中,债务人财产“不足额”难以通过统一且明确的标准衡量。

 


①《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