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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常见法律问题百问百答(十二)| 工程质量篇
2020年3月7日19时5分左右,位于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的欣佳酒店发生楼体坍塌,事故共造成29死42伤。2020年7国务院批复福建省泉州市欣佳酒店“3·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为泉州市新星机电工贸有限公司将欣佳酒店建筑物由原四层违法增加夹层改建成七层,达到极限承载能力并处于坍塌临界状态,加之事发前对底层支承钢柱违规加固焊接作业引发钢柱失稳破坏,导致建筑物整体坍塌。
从我国基建行业发展初期,质量问题就是建设工程的重中之重,国家从立法、监管、审批多方面层层入手,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本文将从法律层面,浅析在总承包模式下建设工程的责任承担、质量验收、保修期等问题,以供参考。
一.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各方的质量责任分配
【法律分析】
由于《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就承包的项目向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联合体对承包合同的向上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不大。但联合体是基于民事协议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形式,联合体各方成员依旧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法律主体地位,因此在向上承担连带责任后,联合体内部成员间可就联合协议所约定的各自的责任范围,如施工质量、逾期竣工等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联合体各方向上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例外情形。在发包方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联合体各方对超付工程款的返还不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向下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定或约定,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争议。一些法院认为联合体各方向下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基于对《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当中关于“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的理解上,即认为若法律规定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则承担责任的对象就应包括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关联方;而另一些法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中未明确规定联合体向下游承担连带责任,其向下游承担连带责任应基于联合体成员约定。
【法条链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裁判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虽然涉案《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由“联合体”牵头人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联合体的其他方(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未签署该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故华硅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且《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实施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判认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约束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无不当”,最终认定了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签订的合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 工程总承包项目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确定
【法律分析】
通常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算,因此确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首先要确定竣工日期。传统施工模式对于竣工起算日期的起算争议不大。而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确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相比传统施工模式的特殊之处在于,EPC工程总承包涉及的范围更广,其工程的移交流程及相关流程文件也与施工承包模式存在的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对于石油、化工、电力工程等涉及生产运营的EPC项目,相比于房建项目而言,除混凝土施工作业之外,机电采购、安装、调试会占据大量施工内容。并且发包人通常要求在竣工验收前须进行试运行或竣工试验,部分项目在竣工验收后可能还会涉及竣工后试验。
根据国际惯例,EPC工程需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EPC承包商提交最终完工报告→试运行(性能测试报告的递交与签署)→移交报告的提交→初步接受证书的签发→缺陷责任期→最终接受证书的签发。所以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结合项目的特点,参照国际EPC项目移交阶段的流程,应当明确竣工验收、移交的流程和时间节点,确定竣工验收日期。尤其是由承包商负责工程试运行并要求试运行达到特定标准的工程,建议将竣工验收日期与试运行相关联。如项目需要进行完工后试验的,应当明确完工后试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业主接收工程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超过该期限的应视为竣工后试验合格。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裁判案例】
《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鄂01民终5452号,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属于EPC合同,根据国际惯例,PAC是业主向承包商签发的,仅表明承包商按要求完成工程,业主初步接收这一行为。PAC获得之后就是质保期,承包商有义务对期间发生的问题在划分明确权责的前提下保证工程的顺利运行,并解决出现的问题。质保期结束之后,在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业主向承包商签发FAC。中国火力发电网发布的新闻报道了2013年8月9日伊拉克电力部正式签署了华事德1号机组的初步移交证书,由此推断初步移交证书的签发时间应在2013年8月左右。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及责任的约定,整体工程或其中分单项、单位、分项、分部验收交付的工程,均从PAC接收证书开具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应视2014年8月为其质保期结束的时间。
三. 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是否可适用司法解释认定视为验收合格
【法律分析】
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相比,在业务类型上具有很大的差距。在传统房建项目当中,应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工程较少,因为房建项目的主要内容为大楼主体施工,涉及的设备安装在工程总造价当中占比不高。而在水利工程、发电工程、石油工程中,设备安装、采购往往金额比较大,而且后期的运输、安装都需要设计、施工的相互配合。所以在上述工程项目当中,较多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工程总承包在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后,尚有一个试运行的程序,该试运行程序由总包单位组织完成。因此存在的问题是竣工验收与试运行的冲突,换言之,在竣工验收前工程总承包企业进行项目试运行是否属于未经竣工验收的擅自使用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不能机械适用,应当结合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在某一水利项目中,甲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擅自使用涉案项目长达四年。再审法院认为超过合理的试运行周期,不得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又存在相反案例,因某涉案项目存在交叉施工的情形,即使在发包人2016年8月后使用涉案房屋,也不能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为由阻碍其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权利。
综上,关于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是否视为验收合格,应当结合具体项目类型区别对待。例如在房建项目当中即不存在试运行这一概念,但是在水利、化工项目中试运行又是竣工验收的必要环节,又如前文所述的交叉施工情形也不能被认定提前使用。换言之,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若发现质量问题仍可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案例】
《湖北省鹤峰县古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兴飞水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湘民再64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兴飞水电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应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负其责,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兴飞水电公司已使用达四年之久,再要求古城河水电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显失公正。”
《上海锦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睿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9)沪01民终14639号案件,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认2016年8月使用涉案房屋,但认为双方仍未进行竣工验收。从双方的庭审陈述看,涉案工程与房屋室内装潢存在交叉施工的问题,两者需要相互配合也是常理。”“交叉施工”是指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两个或以上的工种在同一个区域同时施工,所以后一施工工序并不能认定为是对前一工序的提前使用。单位工程内的电气安装、电梯安装等多在单位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交叉进行,发包人在承包人施工期间,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电梯安装等不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提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