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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浅析《民法典》中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活性发展,交易中的增信方式变得更加灵活多变,除传统的连带保证、第三人清偿、债务转移等,《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也已经成为交易增信的一种形式。但在法律实务中,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债务加入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一、债务加入之《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这一规定明确了并存形式的债务承担,从该条规定的文本内容上看,债务加入为引入一个新的债务人来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本质上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无需债权人同意,仅需履行通知义务。
二、实务中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
1. 第三人承诺承担债务,且债权人未同意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应认定为并存形式的债务加入
(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第三人明确向债务人承诺承担债务。
“张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刚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刚良同意张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2. 如明确第三人履行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此时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一般保证的定义,一般认定为保证
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但需注意的是,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3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2017)苏民再350号350茂名市长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有分歧时,如果保证担保的意思不明显,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该价值取向无可厚非。”在该案中,第三人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承担债务的结果是一定的,与担保责任或然性、顺序性、补偿性不符,且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加入系学理概念,一般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与债权人对责任形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律效果上确实无本质区别。”
《民法典》确立了债务加入制度,并将债务加入和免责的债务承担、按份的债务承担相区分,以凸显债务加入制度的价值和独特性。但在实务中,对于债务加入的认定,尤其是与债务转移、保证担保的区分,仅凭现有法律条文依旧无法清晰地进行甄别。在债务加入下,加入的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亦无明确规定。根据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即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法律实务中,在未明确约定第三人承担债务符合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裁判极有可能倾向于认定为该类第三人为债务加入。因此,在第三人做出承担债务的承诺时,应当审慎进行约定,避免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