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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视野 | 司法拍卖中,案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路径与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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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5-12

相关实践指引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因资金链断裂、债务纠纷等原因导致工程被司法拍卖的情形屡见不鲜,而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往往在此类纠纷中首当其冲。作为法定特殊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价款优先权”)虽被赋予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法定效力,但当承载此项权利的标的工程因另案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时,承包人作为案外人如何精准主张权利、实现优先受偿,却因程序衔接的多重规范要求、法律适用存在解释空间而成为实务难点。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典型司法案例,梳理实务操作要点,为承包人在司法拍卖中顺利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提供路径指引。
一、结论前瞻
当案涉工程涉及另案司法拍卖时,案外人即承包人在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时需注意以下要点:当工程价款优先权进入执行程序时,在另案的司法拍卖程序发布拍卖公告前,案外人可申请在先查封法院1将查封财产的处分权移送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2,以实现对优先权的保护。当工程价款优先权尚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另案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时,案外人宜采取尽快提出执行异议的策略,并通过后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止司法拍卖,此举既能为获得工程价款优先权确认判决争取时间,亦能通过执行异议引起在先查封法院对优先权主张的重视,并以此作为与其直接沟通的契机。在此基础上,承包人以工程价款优先权确认判决为执行依据,向在先查封法院申请参与拍卖款项优先分配,从而保障自身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当待法拍资产价值明显超过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时,于执行标的进入处分阶段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更多承载着程序意义。在此情形下,案外人主要通过异议程序搭建起与在先查封法院直接沟通的桥梁,以促使其更加积极地确认案外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但当待法拍资产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案外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时,如商品房住宅项目中,大量房屋已出售给购房人时,此时承包人对该部分房屋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形下,承包人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紧迫性显著增强,结果意义也更为凸显。因为这有可能导致在先查封法院重新审视执行策略,甚至终止司法拍卖程序,法院或许会转而与当事人协商诸如以物抵债等其他清偿方式的可行性。
二、裁判要点
案例一
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
唐山中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本身不构成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待实体审理认定振发公司确对部分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后,其可另行主张。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宋×林提供了有效的担保财产,法院继续拍卖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案涉房产流拍后抵债给宋×林,但振发公司已另行诉讼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且宋×林的担保财产仍在查封之中,振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在诉讼确认其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后仍可得到保障。因此,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振发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执行人军安公司的房产拍卖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终止司法拍卖的申诉请求。
案例二
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水生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542号
唐山中院认为
首先,振发公司是否对其中21套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无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其次,即使振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本身不构成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待实体审理认定振发公司确对部分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后,振发公司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权是否能阻却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复议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可向执行机构主张,但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
案例三
贺红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
最高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裕丰公司拖欠国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如该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该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并主张对标的物优先分配,而不应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驳回贺红妙的再审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指引国安建设公司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四
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刘忠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邯郸中院认为
关于优先权可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属于债权范畴,不是对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建设工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时间。河北高院认为,双维集团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能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可在执行法院分配涉案财产价款前,向执行法院主张相应的价款分配优先受偿权。所以双维集团对其优先权的行使应在涉案标的物处分之前。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并对其权利予以保护。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裁判结果
因河北两级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未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已被判决确认存在),决定撤销邯郸中院、河北高院的执行裁定,由邯郸中院重新审理。
三、实践指引
1. 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及主张路径
根据上述案例检索之结果,工程价款优先权只是一种顺位权,本身不能构成阻却拍卖的法定事由,待实体审理认定后可另行主张。但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本身是工程价款债权与具有物权性质的优先权相结合的产物,其标的物是建设工程而非给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在本质上更类似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因此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但可以对抗发包人对第三人所负有的一般债权,而且有权对抗设立于建设工程之上的抵押权。
现行法律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即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那么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即承包人可否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裁定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现第506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无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然而(2024)最高法执监172号裁定认为,因工程价款优先权及相应数额无明显权利外观,无生效裁判确认时,主张在执行中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需提供施工合同、施工进展、完成工程量、结算等情况的证据,证据充分且无争议时,执行法院可直接保护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时,执行法院不宜直接保护,主张该优先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申请保全。因此,实践中更为常见及保险的做法是,案外人通过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与范围,从而获得执行依据以启动执行。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807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2.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的处分规则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若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继续处分执行标的不会侵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益,或者虽可能侵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益但申请执行人依法提供了有效的担保的(被侵害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也可以继续处分执行标的。即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能直接中止司法拍卖程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3. 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效力
当案外人不服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中止司法拍卖程序,但不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中的“处分”,应解释为以实现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拍卖、变卖、扣划等财产处置性行为;同时只对案涉争议执行标的暂时停止执行,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责任财产的执行仍应正常进行。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只是针对特定标的暂停处分性措施,已经采取的控制性措施继续有效,无需解除,且期限届满还可以续期。因此,案外人须尽快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即需考虑到不能直接中止司法拍卖程序的15天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以便在正式开拍前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从而中止司法拍卖。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4. 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案外人以其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权利基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常也难以获得在先查封法院的支持。法院对此类诉讼的审查秉持严格标准,一方面,法院会审查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成立要件是否完备,另一方面,即便案外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实体上成立,法院还需考量该优先权与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的顺位关系以及执行标的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同时,考虑到在司法拍卖程序开始后,案外人虽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拍卖款项分配以主张其优先受偿权,但在案外人未能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前,在先查封法院对其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普遍采取否定的态度。
因此,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在多数情况下,更多地承担着业务实操中的程序性功能与意义。也即,在承包人尚未就欠付工程款及优先权起诉发包人或已起诉但尚未判决时,通过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取得与法拍法院的有效沟通路径,并为取得优先权的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赢得时间和空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5. 执行法院间的处置权协调
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在先查封法院间查封财产处分权的冲突。以最高院和部分省份出台的地方性司法文件来看,在先查封法院自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是保全查封的财产移交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的重要前置条件。同时,若查封财产金额大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也应由在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因此,当在先查封法院已发布拍卖公告时,就不能通过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取案涉项目查封财产处分权的方式中止在先查封法院的司法拍卖程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
4. 在上述处理原则之外,哪些情形下应当由在先查封的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答:第一,在先查封的债权即为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查封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等后无剩余的;第二,在先查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以及执行费用后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先查封债权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对某项财产采取在先查封措施的法院与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因处分该财产产生执行争议的,原则上由在先查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先查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分财产致使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
(三)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尚未过履行期的;
(四)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协调处分查封财产的工作指引》
二、保全法院(首先查封保全法院)首先查封财产后,自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应根据执行法院的商请,将保全查封的财产移交执行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全法院已受理就查封财产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或相应的异议诉讼尚未审结;
(二)保全案件的债权性质优先于执行债权或与执行债权为同一受偿顺序的债权;
(三)执行债权的优先权仅及于保全查封财产的其中部分,且与其他部分因客观事实或法律规定不能分别处置;
(四)其他不应移送执行的情形。
保全法院不得以保全申请人不同意或不利于本案处置为理由,不向执行法院移送保全查封的财产。

1.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常被多个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通常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享有查封财产处分权,即在先查封法院。
2.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若其对查封财产存在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那么执行该债权的法院被称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但工程价款优先权颇为特殊,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本质并非单纯意义上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是工程价款债权与具有物权性质的优先权相结合的产物,在法律性质上更类似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为契合现行规范、保持行文一致,本文将执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院统一称作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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