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公司商事 | 违法减资中债权人之权利救济
这里是标题一h1占位文字
发布时间:
2025-06-05
违法减资中债权人之保护及救济
减资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下区分为形式减资及实质减资。形式减资通过减少股东认缴且已实缴的注册资本来弥补亏损,并不实质影响债权人利益,而实质减资涉及股东撤回部分出资,从而导致公司资产减少,进一步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影响债权人之利益。故本文探讨之减资限于实质减资。
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已兼顾实质减资中债权人利益之保护,要求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但鉴于减资仅基于公司内部决议,办理减资时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做形式审查,实务中仍存在公司实质减资未单独通知债权人或仅通知债权人未按债权人之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等情形,存在债权人利益因此受损之风险。本文旨在分析违法减资之不同情形,并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及司法实务案例梳理不同违法减资情形下债权人之救济路径。
一、违法减资之认定
实质减资程序之规定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实质减少注册资本需遵守以下流程:

违法减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在关于第二百二十六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违法减资的主要类型为以下四类: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②未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③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债权人或公告;④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其中第①项属于减资决议违法,后三项属于减资程序违法。
二、违法减资中债权人之保护及救济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仅明确违法减资情形下之义务及责任主体,未明确权利主体,债权人能否基于该条款要求恢复原状并主张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理论及实务中就此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以下笔者拟结合部分理论观点及司法裁判案例分析不同违法减资情形下债权人之利益保护及权利救济路径。
减资决议违法下债权人之保护
减资决议属于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违法的视情况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被认定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相关登记。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相关规定,仅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系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决议之权利主体,债权人并非相关权利主体。
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未明确减资决议违法时,债权人之具体救济路径。但需明确的是,即使公司减资决议违法,只要公司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及时通知债权人并按债权人需求清偿或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利益即得以保护,无需再赋予债权人其他救济权利;若公司未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并清偿或提供担保的,则债权人可适用减资程序违法时的相关救济路径,故减资程序违法中债权人救济路径系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重点内容。
减资程序违法下债权人之救济
减资程序违法中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之情形为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债权人或公告以及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实务中争议较多情形为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其中包含未通知未公告以及仅直接公告未逐一通知等情形。从对债权人利益损害程度分析,该二减资程序违法情形未有实质差异,故后文讨论之债权人救济路径均为该二减资程序违法情形下之债权人之救济路径。
1. 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违法减资股东应承担之责任,理论及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观点一主张入库说,认为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亦应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违法减资股东将其收到的资金退还公司,通过恢复原状方式维护债权人利益。其依据主要为基于对《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文义解释。
观点二则主张债权人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之“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应作限缩解释,其中不包含未通知部分债权人或未按部分债权人之请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之情形。主张该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①直接恢复原状不符合效率原则,若股东收到公司退回资金后直接清偿了部分债权人债务,此时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又最大程度维护公司意思自治,而直接恢复原状则使债权人及公司利益均未得到最大程度维护;②恢复原状实质上并未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之目的,入库后债权人利益未必一定实现,而个别债权人需承担因此产生的成本,债权人维权积极性低;③恢复原状进一步加大公司负担等。
放眼司法裁判中,存在案例依据抽逃出资相关规定1,判令违法减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未适用入库规则,而是由违法减资股东直接清偿。以“减资”为关键词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存在一个案例涉及该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入库案例】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2024-08-2-293-001)
裁判要旨:本案中,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出资,即使王某、王某甲在减资时未支取某电气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王某、王某甲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导致某电气公司净资产减少。同时,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而王某、王某甲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此外,笔者亦检索到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胡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3)最高法民申3276号
裁判观点:公司减资将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须履行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的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减资时,虽在报刊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某居委会,违反了法定程序。尽管甲公司是法律规定的减资通知义务人,但股东在公司减资事项上亦应负有审慎义务,参照公司法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判决股东胡某甲对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要求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就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进行违法减资的情形,以“减资”为关键词于人民法院案例库进行检索得到14个案例中,存在两个案例均涉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之情形,二案例裁判观点或裁判要旨中均明确通知债权人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公司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的,对于其中有过错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入库案例】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3-08-2-277-004)
裁判观点:关于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入库案例】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4-08-2-084-010)
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要求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对减资程序违法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理论及实务中观点则对此未有过多讨论,可参照其他股东此情形下责任之界定,依据抽逃出资相关规定,认为债权人可请求有过错的参与减资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在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或未按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完成减资并完成变更登记的,债权人仍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为进一步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其他对减资程序违法存在过错之股东以及相关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就公司不能清偿之部分,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违法减资范围”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减资登记前减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减资范围应为减资前与减资后股东认缴出资之差额;另一是减资登记前减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减资范围应为减资股东取回出资范围。
另需关注的是,从前述列举司法裁判案例裁判要旨中亦可明确:①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范围较为宽泛,无论债权是否届期、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属于公司应通知债权人范围,公司均应通知并积极与债权人协商按债权人需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②公司应优先逐一通知各债权人,再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公司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单独通知,否则仍应视为减资程序违法,相应股东等主体亦应承担前述责任;③债权人请求股东或其他相关主体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其全部债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债权人请求相应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包含所涉债权已届期、所涉债权金额已确认。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公司商事
相关新闻
2025-10-14
以规范促品质 以评查促提升——永嘉信开展2025年度案卷评查工作
2025-12-05
2025-12-04
法律圆桌派 | 永嘉信律师多角度解读自动驾驶如何驶入“法律轨道”?
2025-12-03
2025-12-03
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