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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视野 |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可随建设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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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7-22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与特征

在建设工程领域,债权转让是较为常见的经济活动。当建设工程债权发生转让时,与之紧密相关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也随之转让,成为实践中争议不断的焦点问题。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到承包人、受让人和发包人三方的切身利益,还关乎建筑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公平正义。从承包人角度看,若优先受偿权能随债权转让,其在转让债权时可获得更有利的对价;对受让人而言,能否取得优先受偿权直接影响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发包人则担心转让可能增加自身负担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深入剖析这一问题,对于解决相关纠纷、规范市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与特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1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工程款债权的顺利实现。该权利具有以下显著特性:

(一)法定性: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源于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进行登记或另行约定。这一特性使其区别于其他需经特定程序设立的权利,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私下协议的方式排除或放弃该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承包人权益的强制性保护。

(二)依附性:作为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均紧密依附于主债权。主债权有效存在,优先权才得以存续;主债权转让,优先权通常也会随之发生转移;主债权消灭,优先权自然不复存在。

(三)优先性:在效力层级上,建设工程优先权高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当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时,承包人可就所得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受偿,这为承包人实现工程款债权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可随债权转让的观点争议

(一)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债权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在不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是可以转让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1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如担保物权)原则上一并转移,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在此规定下,判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 “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成为确定其能否随建设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的关键。若属于专属权利,其将不能随主债权转移;反之,则可一并转让。

(二)支持转让的观点及依据

从权利属性角度: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权利,但作为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其设立目的主要是保障工程款的支付,而非与特定承包人的人身紧密相连。转让该优先权既不会额外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可以随主债权一同转移。

立法目的实现角度:允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有助于实现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通过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来间接实现。若允许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能促进承包人债权的流转、变现,使承包人更有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从而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

对相关法律理解角度:现行法律未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流转,《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五条3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限制承包人处分该权利。

(三)不支持转让的观点及依据
人身依附性观点认为,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其设立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权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若允许随意转让,可能会违背这一立法初衷。

三、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及典型案例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及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

近年来,最高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中倾向于支持优先权可随债权转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建设工程优先权本质上是法定担保权,其核心功能是保障工程款的支付。这种保障功能不应因债权主体的变更而丧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就应当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2)允许优先权随债权转让,有助于实现优先权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保障了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因为工程款的顺利支付是保障他们工资的关键;另一方面,这种转让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框架内具有可行性。

2.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典型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8号《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

(二)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差异

1. 支持优先权转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十问明确解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问写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在上述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明确的地方司法文件规定,认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随债权转让,在相关案例的处理上也遵循这一原则,保障了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后的优先受偿权利。

2. 不支持优先权转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问表明两高院的态度,重庆、四川两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四川两地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转让持谨慎态度,更强调其与原承包人的特定关系,认为受让人不能轻易取得该优先受偿权,在相关案例中也对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不予支持。

四、陕西省对建设工程优先权转让的态度

陕西省在建设工程优先权转让问题上并未出具相应的地方司法文件,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历了观念的转变。早期,个别案例曾认为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但这一观点在公报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10号:《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中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目前,陕西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可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财产属性,允许其随建设工程债权一并转让。

五、实务操作中的关键要素

(一)充分了解当地的司法政策和判例

根据上述可知,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存在差异,因此,当事人在处理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及优先受偿权相关事宜时,充分参考当地司法文件及判例显得尤为关键。在建筑市场活跃的地区,法院可能更注重保障交易的便捷性与安全性,倾向于支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以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和建筑项目的顺利推进。而在部分地区,基于对建筑行业规范以及保障本地建筑企业稳定发展的考量,法院在对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上则更为谨慎。

当事人可以通过登录当地法院的官方网站,在司法公开板块查找相关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等获取当地司法文件。同时,利用专业的法律数据库,如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以关键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转让”“当地地名 +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等进行检索,能够精准筛选出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在研究这些判例时,不仅要关注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更要深入分析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逻辑。通过全面、深入地参考当地司法文件及判例,当事人能够提前预判自身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进而调整交易策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在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及优先受偿权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转让协议的明确性

在实际操作中,若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优先权一并转让,且严格符合《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要件,那么受让人在主张权利时将更易获得法院的支持。明确的转让约定可以减少双方的纠纷,也为受让人的权利主张提供有力的书面依据。

(三)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若原承包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受让人可继续行使该权利;若原承包人未主张,受让人则需在剩余期限内行使,否则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

(四)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做好风险防范措施。对于承包人而言,在转让债权前,应充分评估受让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确保债权转让后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同时,要明确告知受让人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纠纷。对于受让人来说,除了关注优先权行使期限和转让协议的完善外,还应深入了解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等,以降低受让债权的风险。对于发包人,在面对债权转让通知时,要认真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权利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建设工程债权一并转让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倾向以及制度目的实现等多方面综合考量,越来越多的观点和实践支持优先权可随债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及多数地方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上,更注重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以及建筑工人的权益,认可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受让人可以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然而,由于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当事人在涉及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及优先受偿权问题时,需充分了解当地的司法政策和判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善相关手续,关注优先权行使期限等关键要点,做好风险防范措施,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建议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减少争议,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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