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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专题(六)| 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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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经常伴随着债务人的资信恶化和偿债能力丧失,故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债务人资产又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时有发生。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复杂性叠加执行程序,会让权利冲突更加不可调和,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关于该类案件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裁定、判决也是实务关注的焦点。关于以物抵债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目前我国相关执行法律规范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围绕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予以探析。

一、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纪要观点

(一)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若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若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二)以物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法院提出了更加严谨且平衡了各方利益的观点“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因债务人能否履行到期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债务的具体数额亦未能确定,性质上属于担保:抵债财产已经交付或完成公示的,属于让与担保;尚未交付或尚未完成公示的,则属于买卖型担保。其性质不同于买卖,当事人并不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也不存在以无过错买受人身份排除执行的问题。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债权人已经取得抵债财产所有权的,此时债权人已经享有抵债财产的所有权,自然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不存在以无过错买受人身份排除执行的必要”。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不适用于以物抵债,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以物抵债与买卖合同不同。以物抵债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买卖合同的核心在于买受人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合同的签订目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情形下,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截然不同;在债务更新情形下,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二是考虑限制隐形物权适用范围。物权变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而物权期待权无法进行公示,赋予其优先于金钱债权人的效力,不符合债权人平等性以及物权须公示的民法基本原理。

三是考虑引领预期、防范虚假诉讼。以物抵债协议只需要当事人签字即可成立,当事人很容易伪造以物抵债的事实,且法院无法审查以物抵债的事实是否真实,极易产生虚假诉讼的情况。

四是需要保持裁判尺度统一。目前对以物抵债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一贯持谨慎态度,故执行异议之诉中,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可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观点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维护无过错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按照一般法理而言,物权期待权仍为债权,但是为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仍规定了具备一定条件的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执行债权,从而阻却执行。

三、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二条第8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参照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五条或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④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⑤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⑥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清偿期届满,案外人在房产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对以房抵债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实质性审查,还要注意结合案件是否存在涉及消费者权益、弱势群体保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等因素,对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综合进行审查判断。

(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对案外人以执行标的已经以房抵债归其所有,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不予支持,但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三)项的除外。

四 、以物抵债协议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通常通过不动产进行抵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若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的不动产进行登记,法律应当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据《九民纪要》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该规定可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此时虽然债务人还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但债权人可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完成交付义务,故物权是否变动与否并不影响债权的效力。但这时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权效力,受让人仅享有以物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

基于此,若债务人产生其他诉讼,因抵债的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然在债务人名下,其他诉讼的债权人很可能对债务人名抵债的不动产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债务人败诉后,债权人很可能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同时以物抵债的协议人通常会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阻碍法院的执行,然而,在以物抵债协议能否适用本条排除执行的问题上,实务中常常存在较大争议,上文已经对此持不同意见做了梳理,在此不再赘述。

五、注意的风险

1. 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案外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即未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不能排除债务人另案执行的债权人合法权益,即不能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程序。故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若抵债物为不动产,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若抵债物为动产,应及时要求债务人交付动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协议成立生效不等于债权人能够依法取得抵债物所有权,这时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权效力,受让人仅享有以物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物权变动规则严格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当抵债物成为另案执行程序标的物时,债权人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执行人尚欠案外人的工程价款已经到期,案外人基于建造这一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的债权,该工程价款债权与被执行人订立的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以此来主张其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3. 以物抵债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仍是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不能适用涉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例外规定。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但是例外规定的适用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这一点,当事人选择私下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特别注意,一旦未来抵债物被另案执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相比于其他一般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将减少救济的可能性。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倾向于以物抵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其观点对诉讼中如何认定以物抵债能够排除执行有着明确指引作用。也有部分法院并不认为以物抵债能够排除执行,最高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从第二十八条的第一款适用角度出发,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并不存在购买意图,属于债务人履行方式的变更,无法将以物抵债协议与买卖合同等同,并以此排除强制执行。

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方式,大部分情况是出于偿还债务的目的,但不排除有些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案件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化债、交易等方面的积极影响,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约真实意思,合理判断以物抵债在排除执行案件中的适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