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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窗 | 公司清算注销后,如何处置遗留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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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公司终止要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等程序,清算是注销的法定前置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是为了理清公司现存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最终达到消灭公司人格的目的。

公司经清算注销后,民事主体资格随之消灭,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随之消灭,但在实务中,由于在清算程序中可能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债权人未按时申报债权、公司未启动清算程序、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公司注销后才确定债权等,导致公司在注销后,发现存在遗漏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外遗漏的债务,债权人可通过一定的路径进行追偿或追责。

一、公司合法清算注销后未清偿债务的处置

(一)债权人因自身原因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未规定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债权申报期限的经过仅产生程序除斥效力,即债权人丧失清算程序中的权利,而不应当影响债权人继续行使债权请求权。但也有人认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系自身重大过错,公司注销后可不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为贯彻公司法人责任,给予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但其关于“自身原因”条款的规定也存在一定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同案件存在不同判决。

例如,在(2020)京02民终98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准确的住所地是诉讼参与人应尽义务人户户籍落在此地,当知晓该地的送达难度与客观障碍。即使郗晋华等人确实未能准确找到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郗晋华等人也基于自身能力与经验恰当地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李杏昌未能实际收到通知的客观后果也不具有可归责的过错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郗晋华等清算组成员以北京市朝阳区黑果宿舍30号为受送达地,符合恰当履行通知清算义务的要求。

在(2018)新0104民初1479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清算组未提交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证据,因此认定公司清算组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

在(2017)苏0803民初455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债权人明知公司按法定程序进行注销登记,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其债权,其行为构成重大过错,故对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债权未确定,导致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可以补充申报,即最终申报期限为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之日。《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进行登记,即债权形成时间在清算结束前。虽然公司法赋予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逾期未申报不必然导致债权的消灭,但法律规定有过错的债权人的权利顺位滞后于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

同时,也有一部分债权人的最终债权无法在清算终结前确定,此种情形排除在债权人自身原因未申报之外。债权未确定,既不可以归结于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也不可归结于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法律并未对此种“无过错债权人”的未清偿债权如何处置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则更多地倾向于保护无过错债权人。

例如,在(2019)闽0205民初4132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本案的债权确定于友益公司的股东对友益公司进行清算并分配剩余资产之后,本质上是公司清算分配后出现新债务的清偿问题。从债权确定的时点而言,易方达公司在厦仲裁字20170162号裁决书项下的债权在本质上与补充申报的债权相当;从东区公司取得清算分配财产的角度而言,显然是无须支付对价亦即是无偿的。因此,本案友益公司经清算分配后无财产可供清偿新出现的对于易方达公司的债务的情形,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在本质是一致的,可以类推适用相应规定处理。二审法院作出(2020)闽02民终459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体现了股东承担公司注销后债务的清偿责任,一定程度上也给予了债权人救济途径。

二、公司违法清算注销后未清偿债务的处置

(一)公司解散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

公司在办理解散或注销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通知全体债权人,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义务,也是股东的责任。对于未依法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向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承担何种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并未明确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推断,股东对外承担共同责任,承担责任后对内可依照出资份额依法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人可以追加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例如,在执行(2020)川0107执26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公司在没有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况下,承诺“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其在未清偿确定的债务情况下进行公司注销,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原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在(2023)京03民终365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厦门国锐公司清算组成立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清算组成员为杨帆、任某、郭某,后于2021年1月22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据此可知,厦门国锐公司在收到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1986号裁决书后,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王彩转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王彩转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王彩转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现王彩转申请追加厦门国锐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杨帆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1986号裁决书确定的厦门国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清算过程不规范

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可能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情况,比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公司主要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清算组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在解散清算时负有书面通知债权人的责任,否则其清算报告将被视为虚假的清算报告,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2019)苏02民终5425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虽然公司进行了清算,但清算程序未依法进行,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发生,则仍应当认定相关义务人未尽到清算责任。

在(2020)京02民终768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神农太阳能公司作为北京神农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北京神农公司,并指定北京神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熙为清算组组长,同时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张一熙在清算过程中,也实际履行了清算组成员职责,签署了多份文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张一熙、神农太阳能公司均是北京神农公司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妥。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张一熙、神农太阳能公司作为北京神农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在明知示范项目尚未履行完毕,需要退还如皋开发区管委会补助款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要求书面通知如皋开发区管委会申报债权,存在明显过错,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如皋开发区管委会未获清偿的部分,张一熙、神农太阳能公司应予赔偿。

在(2021)鄂11民终412号案件中,法官认为,黄冈保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决议清算时,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成立由股东武汉保利公司组成的清算组,亦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中行黄冈东坡支行;且公告的报纸是黄冈日报,并非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故黄冈保利公司的清算组人员组成及通知、公告程序均不合法,客观上导致中行黄冈东坡支行的知情权和债权的申报权被剥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号令《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根据该规定,工商部门对于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责任以形式审查为主,根据法定程序和规定,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才应当进行核实。工商部门对公司企业办理准予注销,不能说明公司企业的注销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更不能说明公司清算程序合法。

另外,《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公司违法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依据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的“承诺”,可向承诺人主张实现债权。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坚守,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合法清算下股东“承诺”的效力。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东虽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存在“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对于未获得全部清偿的公司债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其在《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诺对所报清算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违背其承诺内容。

公司退出制度对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信用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清算程序可能具有各种瑕疵,导致公司清算后仍会存在未清偿债务,司法实践中,公司注销后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的案例不在少数。追究清算程序中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是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信用和利益均衡的必要手段。